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民终4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候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效仁,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国,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奥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牟***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没有与牟***签订合同,也从来没有与牟***进行工程款结算付款,也没有给牟***出具欠款明细单和工程结算单,***、***、***等是劳务公司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不当,更不应认定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寿光奥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9日起,以1297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寿光奥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的发包人,寿光奥星公司系承包人,牟***又从寿光奥星公司处承揽了其中的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牟***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4月16日,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2010年2月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其后由***在下方书写了“经核兑扣除以付工程款肆万元。下欠工程款89575.00元(捌万玖仟***拾元)***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0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与寿光奥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即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二人是否系寿光奥星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本案对争议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寿光奥星公司系承包方,寿光奥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交予牟***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寿光奥星公司与牟***之间的施工合同,因牟***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应认定为无效。寿光奥星公司将盛世华庭二期工程中的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交予牟***施工,在牟***完成施工后,其负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寿光奥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牟***出具了结算单。牟***请求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要求寿光奥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寿光奥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辩称***、***等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寿光奥星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寿光奥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案利息应自牟***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6月7日起计算。双方亦未就利率标准作出约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寿光奥星公司抗辩涉案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牟***可随时向寿光奥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牟***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牟***工程款129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寿光奥星公司提交收条照片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牟***等下属班组。被上诉人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收条复印件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牟***提交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轻质隔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外欠款及上诉人支付欠款概况相互印证,证明该案的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证明代表上诉人签名的***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甲方签字人员***也不是其工作人员,且合同一方也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志远水泥制品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为上诉人寿光奥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牟***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够证实,***、***、***是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另有预算审核、工长、仓库人员的签名,结算单的抬头亦为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内墙轻质隔断板班组牟***,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另据生效判决潍坊中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州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证实***、***为寿光奥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的签名应系代表寿光奥星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寿光奥星公司虽然主张***、***、***系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其工作人员,并在二审中提交收条照片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牟***与寿光奥星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施工合同因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寿光奥星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寿光奥星公司主张***、***不是其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寿光奥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