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28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989266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7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9日起,以1297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份,被告承揽了青州市盛世华庭工程,由原告承揽了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2010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129747元,并由被告工程人员***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等人分别出具了欠款明细两份和工程量结算单两份。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奥星公司辩称,青州“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的发包人系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盛宏置业由***具体负责;承包人系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奥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劳务分包人系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是*由海、财务负责人是***、***等。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前期,各当事人均能履行合同,各司其职,后期由于发包人盛宏置业对建筑材料从供应商到价格都实际控制,实际是按“甲供材”的方式建设;该工程的验收,承包人奥星建筑没有参与,也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工程款也没有最终结算,发包人实欠承包人工程款三百万元。因此,凡是与奥星建筑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及欠款凭证上有“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盖章的材料款奥星建筑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他材料款应有其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奥星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付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单和工程结算单,***、***、***等是劳务公司的人员,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奥星建筑请求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前期的工程款款由谁支付的,剩余的工程款款仍然应当由其支付。退一步,即使原告认为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成立,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复印件、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可与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青法商初字第605号卷宗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书及本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系被告公司的会计,***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庭审调查及核对类案证据,上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何成才”与本案中签字的“***”系同一人。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5日工程量结算单、2010年4月16日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29747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上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2010年2月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其后由***在下方书写了“经核兑扣除以付工程款肆万元。下欠工程款89575.00元<捌万玖仟***拾元>***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以上结算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本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605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青州市盛世华庭二期工程施工时***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被告对此亦曾出具“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在此期间系被告工作人员。3.对于原告提交的“盛世华庭二期工程材料、人工及其他负债表”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与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因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奥星公司系涉案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与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南充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告知单,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公司未参与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7日由*由海、***、***签字的证明一份,因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通知上述人员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注(吊)销日期为2010年1月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人员系四川省南充市力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劳务公司盖章、***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奥星公司系承包人,原告又从被告奥星公司处承揽了其中的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4月16日,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2010年2月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其后由***在下方书写了“经核兑扣除以付工程款肆万元。下欠工程款89575.00元<捌万玖仟***拾元>***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017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奥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即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二人是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本院对争议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盛世华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奥星公司系承包方,奥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交予原告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奥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奥星公司将盛世华庭二期工程中的内隔断板和烟通道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其负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奥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要求被告奥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奥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辩称***、***等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奥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案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6月7日起计算。双方亦未就利率标准作出约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涉案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迎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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