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

**、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10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儒,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29号三楼(z-1)。
法定代表人:黄俊仁,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民营工业园丰收二路167号(Z-6)。
法定代表人:崔华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华,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确权登记手续;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取得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上述房产,约定总价款142615.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房款后,并入住。被告一直未履行为我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的义务,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房屋买卖情况属实,我方积极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本院出具(2011)青法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青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在青州**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和*单元*室、*室的房产四处(注上述四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经潍坊广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三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最后一次流拍价格551936.67元抵偿债务,剩余债务35679.02元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青州**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和*单元*室、*室的房产四处以最后一次流拍价格551936.67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20日,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2012年10月1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法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青州**花园*号楼*单元*室交付甲方抵偿债务;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购买上述房产,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产面积85.7平方米,按1644元/平方米计价,共计价款142615.5元,该款项甲方指定付效营收取;三、上述房产的初始登记办理及产权过户登记办理乙方通过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同意积极配合,发生的税金及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结清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
同时查明,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所需的土地证、规划手续、竣工证明、房地产测绘报告等材料均已具备。
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根据(2011)青法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后,还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第三人山东高源建筑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除交付房屋外,还应包括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以确保买受人的不动产物权得以实现。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在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要求被告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传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桂梅
书 记 员 周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