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4678号
原告:广州市迅业电梯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迅业电梯厂(以下简称迅业电梯厂)诉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业电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荔鸿公司支付设备款553437元;2.判令荔鸿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553437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由荔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迅业电梯厂、荔鸿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日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迅业电梯厂向荔鸿公司供货电梯设备14台,合同总价2714937元,荔鸿公司应于货到现场五天内付讫所有款项,交货送达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81号,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6年3月9日,双方就DT2货梯要求进行修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2689437元。合同签订后,迅业电梯厂依约交货,但荔鸿公司只在前期支付设备款2136000元,欠553437元未付。为此,迅业电梯厂2017年10月30日向荔鸿公司发出《追款函》,要求荔鸿公司支付设备款,但至今未付。
荔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迅业电梯厂的诉讼请求。迅业电梯厂诉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在迅业电梯厂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提供买卖合同,仅是提供安装合同,因此,从证据的角度,迅业电梯厂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我方的付款记录,我方已经支付2352650元,并非迅业电梯厂称的2136000元。另外,本案迅业电梯厂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应在5月15日前向荔鸿公司交付,但根据迅业电梯厂承认,是在2016年7月份,但具体日期未能确认。既然迅业电梯厂主张我方从2016年8月1日起承担责任。那么迅业电梯厂应该在7月25日才交付的货物,但货物交付的时候双方并无书面确认最终交货日期,因此,不能确认迅业电梯厂的实际交货时间。另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每次支付按实际支付和提供正规发票。现迅业电梯厂仅向我方提供了首期款81万元的发票,余下1357650元的发票至今并无提供。在迅业电梯厂没有向我方出具上述发票的情况下,双方对逾期交货的责任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我方因而暂缓支付余下的货款。电梯安装是必须进行强制性验收后方为可以使用,迅业电梯厂至今没有履行完验收的义务,就此双方曾多次协商,但迅业电梯厂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我方暂缓支付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迅业电梯厂、荔鸿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日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DT2016XS02002),约定:迅业电梯厂向荔鸿公司供货电梯设备14台,合同总价2714937元;荔鸿公司应于货到现场五天内付讫所有款项;交货送达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81号鞋博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行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等。2016年3月9日,双方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DT2货梯进行变更约定,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268943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迅业电梯厂向荔鸿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荔鸿公司只在前期支付设备款2136000元,欠553437元未付。为此,迅业电梯厂2017年10月30日向荔鸿公司发出《追款函》,要求荔鸿公司支付设备款,但荔鸿公司至今未付余款。
庭审中,迅业电梯厂与荔鸿公司均无法明确迅业电梯厂具体的交付案涉电梯货物时间,迅业电梯厂主张其于2016年7月完成了交货义务。迅业电梯厂确认共收到荔鸿公司支付的电梯设备货款2136000元以及电梯安装工程款216650元,荔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迅业电梯厂与荔鸿公司就案涉电梯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事宜,另外签订了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迅业电梯厂与荔鸿公司签订的《日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迅业电梯厂已向荔鸿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荔鸿公司理应向迅业电梯厂支付全部货款。现已查明荔鸿公司已支付了电梯设备货款2136000元,故现尚欠迅业电梯厂货款553437元未付(2689437-2136000),本院对迅业电梯厂要求荔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3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迅业电梯厂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故无法确定荔鸿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鉴于迅业电梯厂于2017年10月30日向荔鸿公司发出《追款函》,荔鸿公司收到后并无提出异议,故违约金可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268943.70元(2689437×10%)。
至于荔鸿公司抗辩认为迅业电梯厂未足额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本院调整范围,可由荔鸿公司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进行处理。
荔鸿公司认为迅业电梯厂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因荔鸿公司在本案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荔鸿公司抗辩认为迅业电梯厂未履行电梯验收义务的问题,这是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荔鸿公司以此抗辩不予支付货款,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清偿货款553437元;
二、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68943.7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迅业电梯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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