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科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成峰公路高母营村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北京***珑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科佳公司)、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华鑫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海科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农华鑫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科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每周0.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63800元);二、请求贵院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252.71元);三、请求贵院增加判令本案保全费21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首先,上诉人供货后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考在工作报告上的确认,被上诉人的设备是在2018年6月1日已经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即产品验收合格。其次,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5%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80000元,被上诉人以实际付款的行为也证明了已经对所有设备进行验收且合格,故上诉人已于2018年6月25日前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再次双方后期在2019年1月2日的对账函是对该被上诉人欠款的再次确认,这不影响上诉人供货设备验收合格的实际日期即2018年6月15日开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保全费是属于诉讼费用,在申请保全时人民法院收取保全费后将保全费单据附卷移送至承办法官,对于交纳保全费及交纳金额人民法院应当查实确认,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次,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应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外,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原审判决书中应当增加判决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利息、保全费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农华鑫面业公司、中农华鑫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是2019年3月22日,不是上诉人提到的2019年6月19日。验收时间是2019年9月12日;2、即便要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10.4条约定,总的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货物总额的5%,也就是29万乘以5%。3、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4、不同意支付保全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中农华鑫面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诉争的29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而非欠款。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2019年3月22日,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的车间主任***给青岛海科佳公司的**手机发送的微信《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设备验收书》中,验收结论是合格”与事实不符,***无权代表公司,且未加盖公章,无授权,是个人行为。这种验收与行业惯例中的验收不一致,仅仅是片面的验收,局部的验收,不能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应该是综合的全面的,包括采购部门、使用部门、存档部门等都验收通过,才能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面业有限公司100吨挂面生产线包装设备定制合同》第3.4条约定,若单证未交付完整的,视为未完全交货,从该条也能看出,只有包括相关单证在内的资料齐全后才能视为完全交货,才符合验收的前提条件。直到验收前,被上诉人才提供了用户手册、保修手册等单证。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设备及安装合同履约验证单》才是符合验收惯例的验收方式。根据该验收单载明,质保期是2020年9月12日才到期,现在还不到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不应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2、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错误。庭审过程中并未核实**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是给谁发的微信。关于微信内容是否有删减,是否是完整的,一审法院都未予以调查,存在疏漏。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单证交付不完整,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回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重要证据的认定有疏漏,故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青岛海科佳公司答辩称,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中农华鑫面业公司与青岛海科佳公司2019年11月30日对账函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尚欠青岛海科佳公司欠款29万,双方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性质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已经通过设备验收,验收人员是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的车间主任***,是其职务行为。 中农华鑫集团公司答辩称,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未合作,不是适格被告。另外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人员独立、财产独立、业务独立,并未混同。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被答辩人的基本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公司运营存在瑕疵,否则极易产生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被答辩人并未就此进行任何举证,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海科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每周0.5%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3.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面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为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甲方中农华鑫面业公司与乙方青岛海科佳公司签订《中***面业有限公司100吨挂面生产线包装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04-MFC-2016-036),合同约定:由青岛海科佳公司向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提供2台1**吨挂面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是564000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工作日之内交付货物,由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甲方工厂;在乙方支付货物后且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质量验收,货物质量验收合格的,甲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质量异议意见;保质期为12个月,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在货物组装完毕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其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从设备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转满12个月后,设备质量和技术服务没有问题,甲方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付给乙方;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周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部分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但是总的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货物合同金额的5%;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0.5%的违约金,但是总的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货物合同金额的5%;因本合同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5月29日,甲方中农华鑫面业公司与乙方青岛海科佳公司签订《中***面业有限公司100吨挂面生产线包装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在原合同所订挂面生产线包装设备中未含2台直刀型切面机,现在根据需要增加订购2台直刀型切面机,原合同总额变更为580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海科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中农华鑫面业公司,中农华鑫面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8年6月1日,青岛海科佳公司在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填写的工作报告中显示,设备名称包括切面机、智能供料、通用纸包联线、往复包,维修结果显示设备已能正常运行,客户签字确认处由中农华鑫工作人员**考签字。2019年3月22日,中农华鑫工作人员***向青岛海科佳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发送微信《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设备验收书》一份,该验收书显示合同编号04-MFC-2016-036,设备名称中***面业有限公司100吨挂面生产线包装设备,数量是2台,放置位置是挂面车间,验收结论是合格,由车间主任***和生产总经理***签字。2019年11月30日,青岛海科佳公司向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发送对账函,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尚欠290000元。2020年1月2日,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中农华鑫集团公司。青岛海科佳公司为本次诉讼与******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设备是否已过质保期,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应否支付欠款290000元。青岛海科佳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的工作报告中已经显示,设备已能正常运行,且有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的**考签字确认。2019年3月22日,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的车间主任***给青岛海科佳公司的**手机发送的微信《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设备验收书》中,验收结论是合格。即使从2019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到青岛海科佳公司起诉已超过12个月,青岛海科佳公司起诉要求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支付欠款290000元,应予支持。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辩称,诉争的290000元属于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2020年9月12日才到期,提交了2019年9月12日《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设备及安装合同履约验证单》,该验证单是其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青岛海科佳公司发送过,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青岛海科佳公司起诉要求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应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日期2020年1月2日起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0.5%计算,至起诉时已超过10000元,青岛海科佳公司要求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要求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青岛海科佳公司起诉要求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予以支持;要求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承担保全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中农华鑫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农华鑫面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3000元;三、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计3072.5元,由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款290000元性质问题,依据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包装设备定制合同》第九条约定,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至设备验收合格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5%,其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依据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5%即5510000元,故余款290000元应为质量保证金。 关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中农华鑫面业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青岛海科佳公司,依据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车间主任***通过微信发给青岛海科佳公司工作人员的设备验收单,能够证实案涉设备于2019年3月22日验收合格,故中农华鑫面业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6日,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违约金利率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自2020年4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双方签订的《包装设备定制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约定,总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货物合同金额的5%,故前述违约金的支付应以14500元为限。 青岛海科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损失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基本重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故对青岛海科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费用应否由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青岛海科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应由中农华鑫面业公司负担。青岛海科佳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 二、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不得超过14500元); 四、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135元; 五、变更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计3072.5元,由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50元,由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中农华鑫面业有限公司、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