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009号 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广场写字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0,844.75元;2.被告以3,740,844.7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至的利息共计461,661.24元(3740844.75×3.85%÷365×1170)及自2022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于原告签订《古城名苑三期1号楼至11号楼CGF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质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并提交了所有施工资料。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工程款共计7,666,758元,喷浆支护141,706.75元,共计7,808,464.75元,扣除商砼费用2,056,895元,已支付工程款2,010,725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740,844.75元。上述欠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740,844.75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9-11号楼结算单价不认可;对原告主张1-11号楼的结算单价的税率计算方式不认可。双方对工程单价并未最终确认,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退一步讲,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以核减后的工程款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是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原告主张利息461,661.24元的计算时间节点也存在错误。被告针对喷浆支护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没有异议。另外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应扣减税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古城名苑三期1号楼至11号楼CFG桩施工合同》一份,**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三期)CFG桩基(6号楼)《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古城名苑三期9#、10#、11#楼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两张,收条一份,收款凭证7张,保全费票据,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报告、交接单各1份,被告提交的有关税率的文件2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古城名苑三期8#、10#、11#《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四张,证实:2018年10月30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5日,双翼公司采购员***分别与原告公司***等签字确认了为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使用了混凝土。原、被告依据混凝土行业结算习惯即混凝土按照立方米进行了最终结算。上述款项应扣除使用的2047立方米,合同约定的370元/立方米,计757,390元混凝土款。被告质证后认为混凝土对账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古城名一期1号楼至11号楼CFG桩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CFG桩施工劳务分包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为专业劳务承包,包工包机械,一次性包死,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再调整。内容包括:桩基成孔,桩基混凝土灌注,土方内倒(20米以内),褥垫层制作(甲方提供材料至施工现场)、配套施工人员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电缆配电设施费、机械进出场费、混凝土试块试验费,税金为11%值税专用发票、含试验费、检测费,提供完整真实的工程资料;承包价格:成品桩有效长度128元/米含税,注:成品桩单价一次性包死。有效桩长按甲方现场技术人员根据施工图及调整后标高依实计算。暂定总价为550万元(含税)。如使用接电施工,甲方负责指定接电地点,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45天。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60%支付合同总价30%,全部工程完工后,乙方将所有施工资料整理齐全、装订整齐,达到备案要求,经桩基检测,一次合格率100%,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余款,资料备案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时,C25商品混凝土价款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原告完成施工后,2017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及监理签字**出具**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1#、2#、3#、4#、5#、6#、7#、8#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合计总进尺37,243.5米。2018年原、被告签订《古城名一期9#、10#、11#楼CFG桩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9#、10#、11#楼CFG桩施工劳务分包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专业劳务承包,包工包机械,一次性包死,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再调整。内容包括:人工成孔,桩基混凝土灌注,土方内倒(20米以内),褥垫层制作(甲方提供材料至施工现场)、配套施工人员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电缆配电设施费、机械进出场费、混凝土试块试验费,税金为10%值税专用发票、含试验费、检测费,提供完整真实的工程资料;承包价格:成品桩有效长度570元/米。(商混370元;褥垫层10元;管理8元;试验费25元含密实度及静载实验等所有检测,人工费100元;税金57元)。工期45天。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60%支付合同总价30%,全部工程完工后,乙方将所有施工资料整理齐全、装订整齐,达到备案要求,经桩基检测,一次合格率100%,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结算时,商品混凝土价款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剩余5%余款,资料备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本工程为单价合同,工程造价=工程量×综合单价。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10%的工程款发票),并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11月经原、被告及监理签字**出具**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9#、10#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合计米数总计3372米,并备注说明:按图纸要求,192根8米,12根10.6米(加长2.6米)。**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11#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总计米数1686米,并备注说明:按图纸要求,192根8米,12根10.6米(加长2.6米)。2021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CFG桩全套施工资料一套。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10,72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古城名苑一期CFG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该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交一份结算清单,被告对其中1#、2#、3#、4#、5#、6#、7#、8#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量37,243.5米无异议,单价128元/米,计价款4,767,168元价款,扣减商混4387吨,单价285元,计1,250,295元,余额为3,516,87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9#、10#、11#楼的工程量4989米双方均无异议,使用商混2047吨,单价370元/吨,数据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争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单价570元,包含商混370元、褥垫层10元、管理8元、试验费25元含密实度及静载实验等所有检测、人工费100元、税金57元,商混是被告提供的,因此实际原告的劳务费是扣减商混费370元之后的每米200元,故对原告主张570元乘以4989元计2,843,730元,扣减使用商混费757,390元(2047×370元),余额2,086,340元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工程造价=工程量×综合单价,合同约定价格为570元/米,并未约定200元/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故9#、10#、11#工程造价为2,086,340元。关于原告主张喷浆支护价款141,706.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完成造价合计3,516,873元+2,086,340元+141,706.75元,合计5,744,919.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10,72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734,19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6#楼人工成孔98米计价55,860元,扣减商混费用49,210元,余额6650元,被告不认可。关于该部分工程量原告提交了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报告,交接单,但并不证实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将所有施工资料整理齐全、装订整齐,达到备案要求,经桩基检测,一次合格率100%,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余款资料备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收条载明2021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CFG全套竣工资料,自此工程资料应当已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自此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息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2022年2月16日期间利息为44,509元(3734194.75×3.85%÷365×113)。原告支付保全费系合理正当支出,被告应予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符合约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在被告实际付款前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票据。被告提交2份文件载明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调整,应扣减相应的税差。因原告尚未向被告相应的增值税票据,待双方实际提交后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734,194.75元; 二、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44,509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3.85%计算; 三、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0元,由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职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