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8849号
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街1100号**商业广场写字楼809、810、8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50号小区1丘4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