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3民初2248号
原告:山东鑫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新汽车站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何玉文,经理。
被告:山东弘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益康大道北首858号院内办公楼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厚朋,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鑫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鑫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鑫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鑫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山东鑫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晓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