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黄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
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何家塔8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国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土方回填、围墙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6.26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参加此次公开招标,并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现承包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第三人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也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原告全部价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共计人民币30051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的利息。3、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30051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第三人向法院表示,开庭当日,因未办理好委托手续,无法到庭应诉,所以在庭后向法院说明情况。其表示,原告诉称情况属实,除了28854元的扣款之外,全部工程价款第三人已经支付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自行解决,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的苏州总部基地工程项目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土方回填、围墙工程的投标工作,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施工合同签订后本授权委托立即失效。当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人处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由原告签字,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苏州总部基地工程项目(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土方回填、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国际物流园区;承包范围包括场地河道清淤、土石方回填、围墙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56.26万元;***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合同订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679号;本合同双方约定经双方加盖公章且委托代表人签字后生效。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土方回填、围墙工程;乙方完成工程项目的工作量应按时上报,经甲方进行审核后,甲方财务部结算开票;在承包期内,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措施的实施,并负责工程施工中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项目总造价按比例提取,1、乙方代表甲方承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按完成工程项目总造价5562576元的8%提取费用,合计443006.08元(包括管理费、税金、建管费、两项基金等,除个人所得税外);公司认为工程需要,委派相关专职人员长住工地,费用另算,2、若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分包项目,提取的费用根据工程项目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在提取工程款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提供本次工程款减去本次上交甲方8%提取费用后金额相等的材料发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协议终止,乙方应将甲方提供乙方的所有资料及账户、章等交回甲方,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承包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
再查明,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的工程收付明细表一份,内容主要为:2013年7月24日收到第三人1112520元,2013年9月2日收到第三人1668780元,2013年9月27日收到第三人1668780元,2014年1月24日收到第三人948344.8元,2015年2月2日收到第三人249276元;第三人余留款为28854元;在支付原告列的末尾注明2015年3月4日结欠款为300518.4元。原告自述:1、原、被告形成三份工程收付明细表,2015年3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后形成了最后一份工程收付明细表,以提交法院的该表为准;2、被告实际收到该表中第三人支付的各笔款项;3、结欠款300518.4元的意思是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款项未付;4、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质保期在2015年9月15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付款;5、2015年3月4日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收付明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庭后向法院提供银行付款通知照片打印件5份、代开发票原件5份,并陈述:1、对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将苏州总部基地工程项目(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土方回填、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被告111252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被告166878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166878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被告948344.8元、2015年3月2日支付被告249276元,尚有28854元作为扣款不再支付被告,每次付款被告均通过代开方式向第三人开具并交付发票;3、工程收付明细表上的支付时间与第三人的证据中显示的支付时间不一致的原因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但数额是完全对应的;4、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质保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以后,第三人即在该项目基础上继续施工建造厂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收付明细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工程收付明细表记载的相应付款事实。工程收付明细表由被告盖章确认,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300518.4元可予认定。原、被告就付款时间未约定,但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已经超过,被告理应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300518.4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8元,由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