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陆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陆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3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陆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内(庄检路与凤凰大街交叉口南,庄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兰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成明,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潍坊陆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常成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施工协议》由陆畅公司和潍坊龙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臣公司)签订并有张子代的签名,陆畅公司与常成明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协议》,陆畅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根据《施工协议》向龙臣公司和张子代支付工程款。2.陆畅公司已经根据《施工协议》和(2012)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足额支付了包括常成明施工路段在内的四个路段的工程款42.7万元给龙臣公司和张子代。此外,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陆畅公司的辩论权及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常成明是否有权向陆畅公司主张工程款;二、鸢飞路段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并计入(2012)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47.2万元工程款之中。
一、关于常成明是否有权向陆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陆畅公司系潍坊市中心城区25条主干道路缺陷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整治工程)的总承包人,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为建设单位,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决算书》,陆畅公司、执法局、信达公司对于整治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量的决算系分别以虞河路成亮施工队、新华路成亮施工队、潍州路张崇义施工队、鸢飞路常成明施工队作为主体,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以龙臣公司和张子代作为决算主体。并且,陆畅公司与龙臣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亦无将本案工程作为施工内容的约定,故陆畅公司关于工程款应当与张子代、龙臣公司决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常成明是整治工程第五标段鸢飞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陆畅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鸢飞路段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并计入(2012)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47.2万元工程款之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奎民一初字第780号案件2013年7月26日的庭审中,龙臣公司、成亮、张崇义明确仅就成亮、张崇义施工的潍州、新华、虞河路段工程款向陆畅公司主张支付,而陆畅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2)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争议的第五标段鸢飞路段工程款进行了审查并处置。因此,陆畅公司关于已经根据(2012)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足额支付了包括常成明施工路段在内的四个路段的工程款给龙臣公司和张子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陆畅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及质证权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陆畅公司主张的违法之处,陆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陆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有芹
书记员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