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陆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异223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官东街6115号1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449589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主楼B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32204540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新区产业园主楼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67541269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6栋1、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30009576241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街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本院在执行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万山区财政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山区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万山区财政局、万山区政府为(2021)鲁07民初2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万山区财政局为案件被执行人开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开源公司,对欠付申请执行人的68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万山区财政局是万山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万山区政府应对其下设的职能部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山区财政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法律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因此开源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万山区财政局虽是其股东,但是依法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公司与金开公司、开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20日欠付利息4239271.11元,此后利息(以本金6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440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0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432元,由原告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金开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鲁07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开公司、开源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21年5月26日,本院查封开源公司名下69-71、73-82、86-95、99-105、107-135、139-140、142-152、155-306共计224套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其中,73-82(10套)、86-95(10套)、99-105(7套)、107-117(11套)、139-140(2套)、142-152(11套)共计51套房屋,被本院(2022)鲁07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以(2022)鲁07执5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金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88156.0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本案在2021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金开公司名下万山国用(2016)第07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5幢房产仍处在抵押状态,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1月9日,本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开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在铜仁市万山区市场监督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88亿元,股东为第三人万山区财政局,持股100%。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调整。国有独资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调整。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本案中,开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故**公司以开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请求追加其股东万山区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对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万山区财政局作为万山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公司主张万山区财政局作为万山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对其下设的职能部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万山区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