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783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周某,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98925元及利息(以198925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55%,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1925元及利息(以151925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55%,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再次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1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公共厕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辖区内的公共厕所两座,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合同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过算账,总价款包括购买土方及挖机施工为1657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另在上述施工期间,被告另安排原告进行游园施工,总价款为163225元,被告支付7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925元,并承诺于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但承诺的付款数额迟迟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委会辩称: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某与被答辩人结算账单,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严重违反了“徐委办【2017】83号和睢宁县睢农【2020】48号”文件的规定。对于村重大工程项目没有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经过村民委员会和监督理财管理小组的讨论审核,均是朱某个人独断专行和被答辩人私下处理的。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在被解职前的几日为原告出具承诺和证明,不排除有违规操作和暗箱操作的嫌疑,至今答辩人也没有形成承诺书和出具所谓证明的相关明细和资料,鉴于原法定代表人正在受到睢宁县纪检委的审查,建议法庭对于本案应当在审查结果后进行开庭。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具体答辩如下:
1.关于两座公厕的施工合同和审计报告、证明,答辩人认为,审计报告010101项有土方量及计价报告,而在证明中单列一项土方款25700元,属于典型的双重付款,均没有通过村民委员会和监督理财小组审核,明显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为此,对于该审计报告和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答辩人不予认可。
2.对于《土方购买施工合同》,答辩人认为,名义上是土方购买施工合同实际是“某村游园建设土方施工”,该工程应当依据“徐委办【2017】83号和睢宁县睢农【2020】4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而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越过该程序,违规操作直接与被答辩人进行委托施工。在工程结束后,既没有审计也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和研究,更没有经过村民监督理财小组的审查,朱某纯属超越职权,私下为被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和证明,并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严重违反了“农村三资管理制度化”的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至今,答辩人也没有查出朱某出具承诺书和证明的详细资料以及村民委员会讨论记录。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施工的游乐园项目没有具体的招投标手续和审计的相关文件,其所列入的证明和承诺书只是笼统的数字也没有具体的明细,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对该项工程申请重新评估,请法庭予以考虑。
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答辩人认为,基于以上原因,不排除原告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暗箱操作的行为,鉴于该方面的因素,睢宁县纪检委已经介入对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审查,具体审查结果没有出来,承诺书和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合法的。因此,原告主张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的付款时间作为计算利息起算点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主张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年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推进某村人居环境整治和美丽宜居乡村创建工作,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某村某乙组游园)土方购买施工合同》、《公共厕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村土方购买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某村某乙组的游园项目、某村某组、某甲组、某乙组三个公共厕所项目、某村某丙组公厕土方回填项目进行施工。
原告于2021年10月前施工完成了某村某乙组游园项目,并于同年10月9日后投入使用。被告在某乙组游园项目施工期间及完成后对于其中某乙组公厕及休闲广场土方运送、回填施工使用挖机、增宽路面及混凝土地坪、购买土方垫平路基、游园凉亭及长廊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招投标信息,并将民主议事情况记录表及涉农资金项目交易项目审查表上传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对于原告施工的园路(面包砖道路、面包砖筑边)、购买种植土、苗木花草、汪塘清淤等其他施工项目未上传平台。
原告施工的某组、某甲组、某乙组三个公共厕所,被告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两座公厕进行审计,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40029.05元。原被告对于每座水冲式标准化公共厕所工程造价为70000元无异议。其中某乙组公共厕所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70000元。
某村某丙组公厕土方回填项目原告于2021年11月底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公示,2022年1月27日确定成交价为25700元。
以上原告施工的某村某乙组游园项目、某组和某甲组两座公厕及某丙组公厕土方回填项目四项工程,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为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承诺书,其中某乙组游园项目工程款为163225元,已付70000元。未付93225元。某组、某甲组两座公共厕所工程款为140000元,某丙组土方回填工程款为25700元,合计165700元。以上两份结算协议,均约定在工程竣工后20个工作日内某村委会以转账方式结清未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某村委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4年5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账,除某乙组公厕工程款70000元已付清外,本案某村某乙组游园项目、某组和某甲组两座公厕及某丙组公厕土方回填项目四项工程,原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131800元。另,原告也同意以其所欠被告的玉米货款抵扣本案工程款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录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以及原被告所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的登记信息、民主议事情况记录表、涉农资金项目交易项目审查表和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某村某乙组游园项目、某丙组土方回填项目工程造价的认定;2.案涉某乙组游园项目、某组、某甲组公厕项目、某丙组土方回填四项目工程已付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对于原告施工了某村某乙组游园项目、某组、某甲组公厕项目以及某丙组土方回填项目无异议,且对于某组、某甲组公厕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40000元亦不持异议。但被告抗辩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违法违规将案涉某乙组游园工程及某丙组土方回填项目发包与原告施工,且存在违法结算行为,本院认为,案涉几项工程原告均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已完成施工。被告对于某丙组土方回填项目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填报了招投标信息,并上传了相关民事议事记录及资金审查表;某乙组游园项目各施工分项虽没有全部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备案,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作证证明系原会计***突发疾病去世而没有及时上传平台所致。另,被告对于案涉几项工程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招投标信息及上传民主议事情况记录表、涉农资金项目交易项目审查表等资料的时间晚于原告施工完成的时间有异议且不认可上传平台的价格,因上传平台系被告的工作职责,其不规范进行招投标并上传平台的行为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原告合法行使权利。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上传的项目名称、价格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可以确定原告施工案涉几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某乙组游园项目工程款为163225元;某组、某甲组两座公共厕所工程款为140000元;某村某丙组公厕土方回填项目25700元。对被告要求对以上工程造价重新进行评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对账看,原被告对案涉两座公厕已支付60000元无异议;某乙组游园项目已支付了游园凉亭费20000元、游园长廊费用25000元及挖机土方费9000元、游园制作公示栏17800元,合计支付71800元,加之原告同意所欠玉米货款47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已付款为178800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50125元(163225元+140000元+25700元-1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县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元,原告负担546元,被告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