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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312号 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南区外环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提出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和解、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提出上诉等。 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鄂1024民初3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0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原告初定三格化粪池5000套,合同总价452.5万元,并一次性交付代理保证金五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所提供产品应保证质量,按规范相关检测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供货8次,合计1705套,每次现场目测均有诸多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证产品质量,但被告拒不履行应当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2018年11月9日前不久的一天,被告自行送货到江陵县××镇××村,于2018年11月9日被江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对整个荆州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原告知道此事后,于2018年11月30日对被告近期所送产品委托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终止继续购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应当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2、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委托方,原告系受托方,原告只对直接损失享有请求权,原告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不能成立;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05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荆州区域代理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及内容、质量标准条款理解不同问题,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本院论理时再一并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检验报告、微信截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检验报告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微信截图,因无法完整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且双方主要对合同标的质量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对该问题在本院论理时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买卖合同、支出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目的来看,原告该主张实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本院论理时再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销货清单、发货单、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系按照原告聊天指示交付运送合同标的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安徽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2018)皖检JQ第X号],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该合同标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标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完整性,不足以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非开挖工程施工,园林绿化设计、养护、工程施工,建材销售等。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塑模制品、模具制造、加工、销售。2018年7月29日,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书面《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化粪池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1.5立方7个厚三格化粪池5000套,单价590元。1.2立方3个厚下体(湿地盆)5000套,单价125元。1.0立方7个厚下体(湿地盆)5000套,单价190元,总价款合计4525000元;二、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乙方所供产品应保证质量,按规范相关检测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外观化粪池无破损、不明显变形。…四、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货到甲方即按第二条规定标准验收货物,因变形、破损等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不合格产品乙方无偿调换。收到货后一周内无异议,则视为合格。五、约定、交货时间:1、乙方把湖北荆州区域交由甲方销售;2、乙方做足备货;3、款到发货。六、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伍万元保证金。甲方全额付货款,乙方按甲方订单数量及时间发货。七、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约行为,按《合同法》执行。八、解决纠纷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同样有效,本合同涂改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订金5万元。2018年8月13日,经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018)皖检JQ字第X号检验报告,按照DB34/T2978.1-2017标准,被告抽检三格化粪池为合格产品。后被告按照原告订单指示数量要求将涉案化粪池运往原告指定地点,双方对已交付标的货款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与他人签订多份化粪池买卖合同。2018年11月9日,江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江陵县***厕所工程某村所使用的塑料装配式三格化粪池抽检样品1套,经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照《江陵县农村无害化厕所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GB/T1033.1-2008、GB/T3682.1-2018、GB/T1040.2-2006标准进行检验,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检验报告,抽检样品密度、断裂伸长率不符合《江陵县农村无害化厕所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定。2018年11月30日,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将被告送往江陵县某镇某某村的1.5?聚丙烯塑料装配式三格化粪池1套送检,经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照《湖北省农村“厕所革命”工程建设技术指南(试行)》及GB/T1033.1-2008、GB/T3682.1-2018、GB/T1040.2-2006标准进行检验,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NO:CD02018256049检验报告,检测项目:壁厚※合格、密度不合格、熔体流动速率※不合格、拉伸强度合格、断裂伸长率不合格,结论为:样品密度、熔体流动速率、断裂伸长率不符合《湖北省农村“厕所革命”工程建设技术指南(试行)》规定,同时,报告备注《湖北省农村“厕所革命”工程建设技术指南(试行)》、GB/T3682.1-2018不在授权范围内,报告续页“检验项目”栏名称后加注了“※”的项目为非授权项目。后双方就涉案化粪池质量标准问题多次沟通未果,由此成诉。 另查明,双方对涉案合同手写内容及实际交付化粪池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质量出现问题,乙方负责赔偿一切损失”,原告提交涉案合同有明显添加和涂改痕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合同内容有涂改痕迹且系原告单方面书写。原告自认实际收到被告交付三格化粪池1705套,被告已于2018年底退还订金5万元。 还查明,安徽省质监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标准及计划项目自查清理结论的公告(第7号),于2018年9月27日对DB34/T2978.1-2017标准予以废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双方签订《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是否已解除?3、原告主张损失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则认为本案中合同名称为“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名称虽为“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系就化粪池购买事宜签订合同,且对合同标的型号、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合同标的物即三格化粪池送到原告指定地点,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签订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受人,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系出卖人。 关于双方签订《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同意,且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已退还保证金,原告已停止要求供货,可视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均予以认可。双方主要争议为涉案化粪池质量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二条虽约定“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乙方所供产品应保证质量,按规范相关检测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外观化粪池无破损、不明显变形。”该约定明显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生产方,仅提交其安徽省当地质量标准检测报告,且该依据的地方标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已被废止,被告仍应就其产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履行举证义务;同时,结合本案合同目的,被告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送往湖北荆州地区,其亦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目的的相关标准,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视为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对收到标的物及时检验。因双方实际系分批次履行,且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标的物型号有所变化,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认真核实产品质量状况,在明知被告提供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仍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到江陵县质监局部分抽检发生质量问题,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中手写内容为“质量出现问题,乙方负责赔偿一切损失”字样问题。本院认为,1、从双方提交合同形式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相冲突;2、该手写内容明显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后重新书写内容与涂改前内容一致,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认可系其单方书写,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合同履行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输、往来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预期利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流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而起,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存在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的25%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966.88元(383867.5元×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湖北荆州区域代理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5966.88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版块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被告芜湖优聚塑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