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连义,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3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付9万元工程款是外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内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已经给付上诉人9万元包括了内排水工程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这样写的“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所有结算已完成,所有款项施工单位已接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给付9万元只是外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内排水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结算一期工程款时,财会人员在报销单写明:第一期付款9万元,第二期工程未结算。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2、内排水工程的施工是后增加的内容。施工前双方只约定了外排水工程,没有约定内排水工程。原因是验收时发现外排水不畅,又增加内排水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不必举证。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说明两个事实结束:因园区业委会提出外排水管道堵塞需要维修,并启动专项维修资金。业委会委托答辩人代理申报审批,同时委托签订外排水维修工程合同。外排水工程于2015年7月开工,2015年8月31日施工结束,2017年2月28日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经结束七年,这是第一个结束事实。第二个结束事实是,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0月30日到期,园区业委会没有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公司于物业合同服务到期日撤离园区。答辩人与民生家园小区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至今已有三年。以上事实证明,民生家园小区维修外排水工程是属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工程,受益人是全体业主,物业公司是受托人,而非受益人。***提出二期工程款一事应找业委会讨论解决。物业公司已撤离该小区,撤离前,业委会没有委托**公司办理二期工程申报审批专项维修资金,***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起诉**公司的请求没有二个证据: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有欠款事实。***是外排水工程的具体实施人,工程结算时,***代表维修单位接收工程款,其行为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结束,不存在**公司与***欠款事实。二是本次维修外排水管道工程是园区业委会提出,由于没有提出内排水维修工程计划,申报专项维修资金时不包括内排水维修工程。***提出内排水工程是二期工程,没有提供二期工程维修合同,***主张二期内排水工程款没有事实证据,主张不成立。***接收工程款90000元,超出小区办审批数额,即核定金额67823.93元,多出核定金额22176.07元。原因是***在小区外排水工程结束后,为验收管道是否通顺,在打开内排水管道时,发现内排水管道堵塞,外排水管道不出水。对此,***自行维修几处内排水管道,并验证了外排水管道畅通,由此确定外排水管道维修合格。由于***维修内排水时有一定投入,结算时提出要材料费。答辩人当时考虑到内排水管道维修没有申报专项维修资金,业委会也没有提出申报内排水管道维修计划,其所要材料费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为此答辩人与***协商,从物业费中多支付22176.07元,当时为了求整数好结算,即工程款90000元。***所提二期工程,业委会没有委托答辩人对内排水管道维修提出专项维修资金申报,内排水管道也没有进行全面维修。***提出二期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主张二期工程款并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请求。
友美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原为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公司已撤离该园区。2014年11月29日,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公司对民生家园小区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1号、36-2号、36-3号、36-4号、36-5号楼园区的房屋防水、外墙防水涂料、外排水管线、监控系统进行更新改造、工程招标、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工作进行代理。2015年4月3日,被告**公司与友美公司签订《民生家园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民生家园外排水工程发包给友美公司,总工程量:疏通室外下水管线、回填土、下水井、更换管线HDPE双壁波纹管、修掏雨水井、新建主管道,总价格105450元,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审计后金额结算,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签订协议后,**公司又委托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友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完成民生家园外排水工程后,由于在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排水不畅的情况,原告又将民生家园小区内部分内排水管线进行了维修和更换。2016年3月17日,经过审计,确定民生家园外排水管线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67823.93元。鉴于原告还施工了部分内排水工程,**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所有结算已完成,所有款项施工单位已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公司委托原告施工民生家园小区外排水工程时,已向其出示了被告**公司与友美公司签订的《民生家园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原告明知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该工程,且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审计后金额结算,而外排水工程审定的结算金额为67823.93元,但被告**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9万元,且在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时,其早已结束在民生家园小区的全部施工,而其认可“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所有结算已完成”,故被告**公司提出的已将民生家园小区排水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原告结清的抗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仅指外排水工程,不包括内排水工程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3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友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友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3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案涉工程系经过相关部门申报审批,启动维修基金的排水维修工程。***诉请**公司给付二期内排水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并未提供内排水二期工程的相关合同及该内排水二期工程成立的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竣工后,外排水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67823.93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万元,对于多支付工程款22176.07元,**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排水不畅,***将维修及更换部分内排水管线给付的相关费用,与***出具收条认可的“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所有结算已完成,所有款项施工单位已接收”的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仅指外排水工程,不包括内排水工程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