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8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连义,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3甲。(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东,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请求,曾于2020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该案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程序中没有就此事实进行调查,这个民事裁定书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xingzhengsusong,受诉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ingzhengsusong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没有查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纠正。
**物业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2、上诉人对大东法院(2020)辽0104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接受,并向法院提起xingzhengsusong,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裁定明知,原审经审查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不需要质证,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3、上诉人提出内排水施工费因原维修工程合同不包括内排水内容,内排水维修应由园区业委会提出申请,向区小区办申报审批,上诉人找已经解聘的物业公司解决内排水费没有权利,物业公司也无义务为其解决内排水维修费用申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法庭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请求,曾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审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为小区排水工程,系由政府部门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由政府部门进行工程审计、并经审批后方能支付工程款的工程纠纷,非普通民事纠纷,***可提起xingzhengsusong。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由***施工,***诉请**物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案涉2016年3月17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记载外排水管线核定金额为67823.93元,***自认已收到9万元工程款,签字单记载“民生家园排水工程一期所有结算已完成,所有款项施工单位已接收”。**物业公司主张经协商多支付其工程款22176.07元,案涉维修工程不存在二期工程等。本案***与**物业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的争议,系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内的争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