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4849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美绿化”)、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美绿化法定代表人**,被告**物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美绿化对大东区排水管线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2、被告**物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物业与被告友美绿化签订民生家园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被告友美绿化承包大东区民生家园小区的外排水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开工,2015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现园区内排水不畅。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保修11.3和115约定,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五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原告已于2020年3月18日书面告知被告友美绿化该工程需要维修,但至今为止被告友美绿化也没有履行任何维修义务。由于被告**物业在之前的判决中被贵院认定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物业应对维修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接到任何维修的书面、口头或者电话通知,排水工程经逐步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堵塞等其他质量问题,至今都在畅通中,原告目前还欠被告工程款未付,一分钱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在恶意诬告。
被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应当说明,被告曾于2015年履行民生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接受该小区原业委会委托,与被告友美绿化签订民生家园住宅排水维修工程。被告友美绿化于2015年7月1日开工,2015年11月12日竣工,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五年。原告2021年3月起诉被告友美绿化履行保修义务有三点不当。1、该工程已结束六年,超过保修期五年;2、原告不是该合同签订方,不具有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只提履行保修义务,但没有提出具体维修事项,其保修主张不真实。应当讲,原告主张被告友美绿化履行保修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其次,被告曾于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排水管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委托被告找被告友美绿化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二年后起诉被告友美绿化,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诉求中提出“被告友美绿化给付保修义务”,其主张不合逻辑,义务只有履行,没有给付。其三,原告提出“被告**物业之前的判决中被贵院认定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物业应对维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的判决是指(2020)辽0104民初3214号判决,该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判决虽然在叙述中提出“在处理小区改造工程委托事项过程中,被告**物业公司未按合同预留质保金存在过错。”但是,未留质保金是有原因的,是争得委托人原业委会同意的,被告没有过错。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为”只是法官的看法,不是判决条款,不能作为判案证据。其看法是有争议的,其看法并不是原审判案依据,原审并没有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明,被告接受委托签订民生家园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尽职尽责。因维修资金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维修资金预算减少过大,不足以支付维修成本。在与委托人原业委会负责人协商同意后,将维修费用全部支付维修工程队,并协商保修具体事项。被告没有截留质保金,更没有非法侵占质保金,所以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超过质保期后,其主张保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二年后主张被告承担保修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合同到期,但直至合同截止原告没有提到过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施工后已经经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物业维修管理委托书、工程中标情况说明、民生家园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2014-2015]05-04号审核报告、(2020)辽0104民初3214号判决书、告知书、邮政快递截图、民生家园业主登记需要维修记录、业主联名举报信、(2021)辽0104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照片。被告友美绿化未提供证据。被告**物业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资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物业为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提供物业服务。
2014年11月29日,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物业维修管理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物业对民生家园小区(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1、36-2、36-3、36-4、36-5号楼)园区的屋面防水、外墙防水涂料、外排水管线等进行更新改造、工程招标、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工作进行代理。
2015年3月31日,原告及被告**物业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经对投标单位的综合评议,确定被告友美绿化为民生家园小区外排水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5年4月3日,被告**物业与被告友美绿化签订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总工程量为疏通室外下水管线、回填土、下水井、更换管线HDPE双壁波纹管、修掏雨水井、新建主管道、规格DN200蛇皮管。工程总造价为105450元,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审计后金额结算。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5年。
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开工,工程实际施工中没有图纸等其他载明施工范围的材料。
2015年11月12日,经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9年开始,陆续有业主向原告反映存在下水堵塞现象,主要集中在园区1号楼和5号楼。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诚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案外人为原告4号楼与5号楼间排水主管线更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19845.49元,工期为进场后7日。施工后,5号楼的下水管堵塞问题已解决。
经本院实地走访,民生家园目前下水管堵塞的位置为1号楼1单元南侧路中间下水井至东侧园区院门旁下水井之间,原因是东侧园区院门旁的下水井没有可以向外排放的管线。原告现主***的具体位置亦同上述。
另查明,原告针对被告友美绿化施工的排水维修工程的质量问题曾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物业与被告友美绿化签订的住宅排水维修工程合同,均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物业与被告友美绿化签订案涉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友美绿化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经过查明,目前民生家园存在下水堵塞的原因在于园区1号楼1单元南侧靠近园区院门旁的下水井没有可以向外排放的管线,由此导致下水积压于此后无法向外排出,原告亦主张被告友美绿化应履行的维修义务为从园区内下水井向外连接管线,故对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前提即要确定案涉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上述从园区内下水井向外铺设管线的内容。对此,应由主张被告友美绿化在此部分存在违约行为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友美绿化没有将本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施工这一事实,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无法认定从园区内下水井向外铺设管线属于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故对于原告超出施工范围主张被告友美绿化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已自行维修下水管线所支出的费用问题,因同上述一致的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友美绿化主张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经过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即至2020年11月12日。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于2020年10月26日起开始主张权利至今,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友美绿化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