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91民初5692号
原告:沈阳市通利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法人。
委托代理人:魏京林,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系该厂职工。
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通利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辽宁友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通利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通利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市通利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昕旸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