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126号
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平,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西侧碧水豪庭****。
法定代表人:施其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平,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涂料给被告。2013年5月7日,原告名称变更前公司(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梁载军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涂料款2261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拿酒抵作货款72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后支付5000元,对余款143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系陈志定从梁载军处购买涂料,因陈志定无力偿还梁载军的涂料欠款,陈志定、梁载军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义务,只认定与梁载军之间的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梁载军系原告销售经理,对账系职务行为;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因上述涂料款,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清楚梁载军何时入职原告处;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支付货款转账至梁载军,与原告无业务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陈志定与梁载军及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志定欠梁载军涂料款226150元,被告同意代陈志定付该款项。当时,梁载军系原告员工,其陈述该款项系欠原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拿酒抵作货款72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8000元,对余款14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名称由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催讨,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14095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40950元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辩称其代为向梁载军偿还涂料款,与原告无关,因梁载军系履行原告指示的职务行为,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9.5元,由原告浙江道远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承担33元,由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