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西侧碧水豪庭4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施其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飞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峰,被上诉人**飞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己经停业数年,经营场所早已大门紧闭,空无一人。上诉人的员工路过时发现张贴在上诉人办公楼外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才知晓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并完成签收,使得上诉人未能参与庭审及相关诉讼活动,严重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2.上诉人事后发现张贴的材料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仅仅是传票及民事诉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将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证据材料副本送达本案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相应的诉讼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苗木款、单价及尚欠款项并未经最终核算,仅凭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便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飞辩称,1.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就已经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材料,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及时领取。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但由于无人签收被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公司直接送达,但由于上诉人停业多年,公司无人经营,一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材料粘贴在大门处并电话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2.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欠条,上诉人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子公司支付所欠**飞苗木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扬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子公司向**飞购买成活油茶树,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飞已成活油茶树20cm以上170棵,10cm以上14棵,大小共计184棵,合格苗木130棵,单价1500元,不合格苗木40棵,单价900元,以上共计231000元,此款在16个月内付清。截止2014年7月10日,共支付**飞油茶树款113000元,尚欠118000元。2015年2月16日,**飞作为确认人在此收据上书写:截止2015年2月16日已付款133000元,余款98000元在此后24个月内付清。2016年2月6日,**飞作为确认人再次在此收据上书写:截止2016年2月6日,已付143000元,余款88000元在此后12个月内付清。现因扬子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茶树后,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款项。现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飞货款8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扬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是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西侧碧水豪庭4幢1-15号,但因扬子公司停业多年无人经营,导致一审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并在该地址粘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八、九条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扬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扬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其依据收据内容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扬子公司如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应举证证明,现其在一审中并未出庭应诉,二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徽扬子生态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敬东
审判员程进
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