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0378877X。
法定代表人:林天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11-36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53248540R。
法定代表人:林学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勇
审 判 员 周志梅
审 判 员 郭昭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蔡燕玲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