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5177号
原告:福建省泉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25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75033683L。
负责人:陈爱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11-36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53248540R。
法定代表人:林学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成漳州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成漳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发周及第三人大佳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成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佳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XXXX第四期1#、2#、3#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的总承包方,***、***挂靠大佳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2019年5月27日,泉成漳州分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泉成漳州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271214.30元;泉成漳州分公司进场前需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1#楼6层顶板水泥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无息退还50%工程质量保证金,1#楼封顶后无息退还剩余5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泉成漳州分公司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组织工人于2019年5月30日进驻工程现场施工。2021年5月10日,大佳建设公司单方终止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0日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经泉成漳州分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能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00000元。
***、***未作答辩。
大佳建设公司述称,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泉成漳州分公司与***、***,大佳建设公司不是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大佳建设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大佳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长期停工,转包合同已终止履行。本案泉成漳州分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大佳建设公司无关。
泉成漳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2019年5月27日,泉成漳州分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泉成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2、***退场通知书、确认承诺书各1份,证明***、***于2021年5月10日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退还泉成漳州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大佳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大佳建设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作如下认证:泉成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或***的签名,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泉成漳州分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涉案工程的名称:XXXX第四期1#楼、2#楼、3#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2、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给水工程、雨污排水工程、供电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有线电视、电话、智能化等弱电工程、部分孔洞封堵工程、部分设备土建条件施工、消防工程;3、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合同价款为7271214.30元;4、付款方式:1#楼9层顶板水泥混凝土浇筑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1#楼封顶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1#楼外架落架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合同范围内承包施工内容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7%;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5、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特指泉成漳州分公司)进场前需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乙方转入甲方(特指***、***)指定的账户,本工程1#楼6层顶板浇筑完成后无息退还保证金50%至乙方汇出保证金的账户,1#楼封顶后剩余保证金50%退还至乙方汇出保证金的账户。《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泉成漳州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5月28日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质量保证金各25万元,合计汇入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2021年5月10日,***、***终止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泉成漳州分公司也同意与***、***终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履行。2021年5月23日,***承诺15天内与泉成漳州分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结算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退还泉成漳州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泉成漳州分公司申请冻结***的银行存款547576元的保全措施,泉成漳州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257.88元。
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泉成漳州分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泉成漳州分公司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因***、***的原因,双方同意终止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应退还泉成漳州分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泉成漳州分公司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福建省泉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泉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保全申请费325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