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2672号
原告:**高,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省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朝西,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11-36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53248540R。
法定代表人:林学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迎宾大道189号海西如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11068784N。
法定代表人:方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宋朝西、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福建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宋朝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被告大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被告锦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郑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宋朝西与大佳公司支付**高工程款207000元;2.判决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判决宋朝西、大佳公司和锦溪公司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工程款止;4.本案诉讼费由宋朝西、大佳公司和锦溪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高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宋朝西支付**高工程款207000元,大佳公司对宋朝西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高与宋朝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外架搭设等分包给**高。协议签订后,**高进场施工,后宋朝西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延期,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高与宋朝西于2020年7月10日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07000元。此后经**高多次催款,但宋朝西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锦溪公司发包,由大佳公司承建。宋朝西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高的如前诉求。
宋朝西辩称,一、宋朝西与大佳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大佳公司向锦溪公司承包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工程项目。二、**高与案外人蔡电忠系合伙关系。2018年8月31日,宋朝西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高和蔡电忠施工,由**高代表合伙体与宋朝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因**高延误工程,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2020年7月10日,**高与宋朝西经最终结算,宋朝西结欠**高、蔡电忠工程款207000元,请求法院追加蔡电忠为共同原告。三、双方结算后,蔡电忠代表合伙体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8日、29日拉走钢管共计41.325吨(价值157035元)用于折抵宋朝西的前述工程款,故宋朝西仅尚欠**高及蔡电忠工程款49965元。
大佳公司辩称,**高的起诉状陈述表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其2018年8月与宋朝西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大佳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高向非合同当事人的大佳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锦溪公司辩称,锦溪公司与**高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锦溪公司仅在2017年12月1日与大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施工承发包补充协议》,对后期大佳公司将总承包的“海西如意城01-B”地块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朝西,宋朝西又与**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事均不知情。二、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系锦溪公司无偿捐赠,且已按约支付总工程款的90%,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高不应请求锦溪公司承担责任。三、大佳公司在未告知锦溪公司的情况下,将其总承包的“海西如意城01-B”地块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朝西施工,宋朝西又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高施工,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高不能以此来主张任何权利。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驳回**高对锦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宋朝西举证案外人蔡电忠所出具的3张收条,用于证明**高与蔡电忠是合伙体,蔡电忠从案涉工程工地拉走的钢管应折抵部分宋朝西结欠的工程款一节,因**高否认与蔡电忠存在合伙关系,且收条内容和收货人签名均没有涉及**高,故宋朝西仅以蔡电忠在《**高班组工程款发放明细》上签过名主张蔡电忠就是**高的合伙人,依据不足,由此宋朝西的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就锦溪公司为证明其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已按约支付了项目总工程款的90%而提交的一组工程款支付明细,**高质证认为,锦溪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明细,但是否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0%并没有标准可供参照;宋朝西也提出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款项拨付是否达到90%无法确认;大佳公司则以付款数额涉及的是锦溪公司与大佳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履行问题,表示无法对支付明细与本案之间的联系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缔约主体是**高与宋朝西,故锦溪公司举证的证据对**高与宋朝西之间的争议是否有影响,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系锦溪
公司为案外人漳浦县旧镇中心小学所捐建。
2.2017年12月1日,大佳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案涉项目在与漳浦县旧镇中心小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与发包方锦溪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发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大佳公司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工包料;除钢筋、商品硂采购使用时随市场价格变化做相应调整和人工费在本协议约定工期内按相关文件执行外,其他科目均不做调整。宋朝西以大佳公司签约代表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
3.2018年8月31日,宋朝西与**高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宋朝西将“漳浦县海西如意城第三实验小学”的全部模板工程及外架搭设交由**高承包施工,**高自供施工所有工具(包括木工施工机械,铁丝,钉子,双面胶单面胶,钢管,模板,方木,安全网,夹板等三级箱以下的所有电线、插板及照明设备),以包清工、周转材料的方式承包。协议签订后,**高组织木工班组进场施工,期间因工程延误问题,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6月12日就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已付款项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
4.2020年7月10日,宋朝西与**高经过最终结算,共同签署了《**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上特注:**高总工程款1487236.20元,已支付工程款1280189.83元,未付金额207000元,**高、宋朝西均认可结算结果真实。
本院认为,大佳公司承包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宋朝西先是作为大佳公司的签约代表与锦溪公司签订了《福建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施工承发包补充协议》,嗣后又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全部模板工程及外架搭设交由**高承包制作、安装。庭审中大佳公司也承认该工程项目确实是由宋朝西实际施工,**高举证的《木工班组工程量》、《**高班组工程款发放明细》和《**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也证明**高木工班组的工资款是与宋朝西进行直接结算。由此**高及其木工班组与宋朝西所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宋朝西与**高经协商一致已经自行解除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宋朝西对尚欠**高劳务款项的具体数额作了确认并签署了结算单,现**高诉请宋朝西支付尚欠的劳务款项,并自结算单出具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宋朝西已向本院提交撤回追加蔡电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故与蔡电忠有关的事实本案不再理涉,宋朝西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处理。
关于大佳公司应否对宋朝西欠付的款项向**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大佳公司仅系总承包人,与**高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高向非合同当事人的大佳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主张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大佳公司关于**高主张的是与宋朝西间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法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主张的答辩理由成立,大佳公司无需对宋朝西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锦溪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高在案涉工程中与宋朝西间系劳务法律关系,**高及其木工班组仅为依据与宋朝西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从事木工劳务的作业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高请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宋朝西确认的《**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宋朝西应向**高支付尚欠的劳务款项207000元;因结算单据形成于2020年7月10日,宋朝西在此后经**高催讨一直未付,给**高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应当向**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高请求宋朝西支付劳务款207000元,并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大佳公司和锦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基于以上的分析,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朝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支付尚欠劳务款207000元,并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宋朝西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瑞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彦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