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11-36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53248540R。
法定代表人:林学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迎宾大道189号海西如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11068784N。
法定代表人:方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福建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疫情防控要求,经阅卷、调查、书面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大佳公司对***支付**高工程款20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1.从**高提交的《木工班组工程量》记载看,**高施工的并非只有木工,还有教学楼建筑面积、体育综合楼建筑面积、模板、外架等,其明显不是提供劳动力;2.从**高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完成方式及报酬支付与劳务关系有明显区别,再结合《木工班组工程量》,**高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动力;3.从***及锦溪公司的答辩意见,各方均认可争议款项为工程款。
二、本案**高为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借用大佳公司资质还是大佳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并未直接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将承包工程再分包,故***只能是实际承包者,**高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三、大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挂靠大佳公司承接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施工,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大佳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2.无论***借用大佳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还是大佳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大佳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或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大佳公司仍不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具有主观过错,应对***所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书面询问,***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大佳公司辩称:一、**高主张大佳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高主张的是其与***2018年8月31日合同项下欠款,大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高达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高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高主张大佳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依据。**高没有承担大佳公司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义务,只是与实际施工人***协议完成特定工序工作量,只是提供劳务而非完成交付具体定作成果。故**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司法解释不符,故**高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锦溪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高诉称锦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溪公司仅与大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高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就**高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承担义务。2.案涉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的建设工程系锦溪公司无偿捐建,且锦溪公司也已按约支付总工程款90%,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高要求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据**高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看,**高负责全部模板工程及外架搭设,合同第七条约定,**高向***领取施工费时需提供工人工资领取签名册,按工资表发放劳务工资,可见,**高仅是一个木工施工班组,安排工人工作提供劳务,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高与***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锦溪公司并不是**高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欠劳务费或承揽报酬,**高请求的付款相对方也仅是合同相对人即***,而不应包括锦溪公司。
三、**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从事木工劳务的作业人员,依法不具备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要求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高在案涉工程中与***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诉求的费用应是劳务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高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锦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况且,锦溪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大佳公司支付**高工程款207000元;2.判决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判决***、大佳公司和锦溪公司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工程款止。诉讼中,**高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决***支付**高工程款207000元,大佳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涉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系锦溪公司为案外人漳浦县旧镇中心小学所捐建。2.2017年12月1日,大佳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案涉项目在与漳浦县旧镇中心小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与发包方锦溪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发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大佳公司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工包料;除钢筋、商品硂采购使用时随市场价格变化做相应调整和人工费在本协议约定工期内按相关文件执行外,其他科目均不做调整。***以大佳公司签约代表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3.2018年8月31日,***与**高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漳浦县海西如意城第三实验小学”的全部模板工程及外架搭设交由**高承包施工,**高自供施工所有工具(包括木工施工机械,铁丝,钉子,双面胶单面胶,钢管,模板,方木,安全网,夹板等三级箱以下的所有电线、插板及照明设备),以包清工、周转材料的方式承包。协议签订后,**高组织木工班组进场施工,期间因工程延误问题,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6月12日就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已付款项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4.2020年7月10日,***与**高经过最终结算,共同签署了《**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上特注:**高总工程款1487236.20元,已支付工程款1280189.83元,未付金额207000元,**高、***均认可结算结果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大佳公司承包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先是作为大佳公司的签约代表与锦溪公司签订了《福建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施工承发包补充协议》,嗣后又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全部模板工程及外架搭设交由**高承包制作、安装。庭审中大佳公司也承认该工程项目确实是由***实际施工,**高举证的《木工班组工程量》、《**高班组工程款发放明细》和《**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也证明**高木工班组的工资款是与***进行直接结算。由此**高及其木工班组与***所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因***与**高经协商一致已经自行解除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尚欠**高劳务款项的具体数额作了确认并签署了结算单,现**高诉请***支付尚欠的劳务款项,并自结算单出具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追加蔡电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故与蔡电忠有关的事实本案不再理涉,***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关于大佳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款项向**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大佳公司仅系总承包人,与**高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高向非合同当事人的大佳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主张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大佳公司关于**高主张的是与***间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法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主张的答辩理由成立,大佳公司无需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锦溪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高在案涉工程中与***间系劳务法律关系,**高及其木工班组仅为依据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从事木工劳务的作业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高请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确认的《**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应向**高支付尚欠的劳务款项207000元;因结算单据形成于2020年7月10日,***在此后经**高催讨一直未付,给**高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应当向**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高请求***支付劳务款207000元,并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大佳公司和锦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基于以上的分析,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支付尚欠劳务款207000元,并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与大佳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认为,***与大佳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以大佳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本院认为,***系个人,并无工程建设资质,根据施工惯例,其所承包工程的建设成果只能归属于大佳公司名下,无论其与大佳公司的关系是单纯挂靠、转包或分包,均需借用大佳公司名下,也即该三种关系均含有名义挂靠这一因素,区别只在于形态上的单一或复合。故**高主张***与大佳公司是挂靠关系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如何定性;二、大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及锦溪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系案涉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高系***承包施工的漳浦县第三实验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及外架搭设、施工图号木工班组负责人;(2)2020年7月10日***签署的《**高木工班组结算单补充说明》中确认**高总工程款1487236.20元,已支付工程款1280189.83元,未付金额207000元。该结算单上虽体现“工程款”,但从2018年8月31日***与**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高)向甲方(***)领取该项施工费时,须同时提供现场工人工资领取签名册,按工资表发放劳务工资……”,由此,**高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高(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正确。
二、大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及锦溪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一,如前述,虽然大佳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挂靠。从***与**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以***个人名义,况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借用大佳公司的名义雇佣**高(班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是对挂靠关系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规定。第二,鉴于**高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故**高以《民法典》及上述规定请求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