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274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万达广场A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0378877X。
法定代表人:林天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煌,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用代码91350623553248540R。
法定代表人:林学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园,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法,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第三人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煌,大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园、杨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到金泰公司承建的“漳浦唐郡文化创意村项目”处工作,从事钢筋工,金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7日,***在“漳浦唐郡文化创意村项目”处从事钢筋后台小料制作加工,期间因钢筋脱离圆盘滚落,***被一捆钢筋碾压全身受伤,被送至漳浦县中医院后转至解放军九零九医院治疗。因理赔需要,***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金泰公司辩称,一、***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项目”系建设单位(业主)唐郡(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郡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发包给第三人大佳公司承建施工,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2019年11月4日,唐郡公司与大佳公司因合同条款理解出现重大歧义解除了合同,双方结算至2019年11月4日的工程量,并将剩下的工程发包给金泰公司承建。金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变更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业主唐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始生效,为法定的施工单位。***诉称2019年3月份到上述工地务工、2019年4月17日受伤,均不属于金泰公司的承建时间范围。***并非金泰公司的工人,其工作并不受金泰公司的考勤管理、分配指派、不由金泰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其主张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系实际工人龙某班组的工人,***与龙某之间系劳务雇用关系。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建筑工地工人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务工及受伤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系大佳公司,故应由大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金泰公司并非当时的施工单位、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主张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大佳公司述称,一、***诉求的法律事实基础是劳动关系,对应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金泰公司承担。《三方责任协议书》、《承诺担保书》证实,建设单位、原施工单位、新施工单位一致确认:大佳公司虽系原有关项目施工单位,但建设单位唐郡公司更换新施工单位金泰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起就已安排金泰公司进场做好施工前准备,原施工单位大佳公司即日起全面停工并退场,要求三方尽快办理变更行政许可手续。2019年3月21日,金泰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二、行政许可不能虚构大佳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更不能消灭客观存在的金泰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大佳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曾取得有关项目《施工许可证》,至2019年11月25日变更为金泰公司。但该行政许可只能证明大佳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如有施工属合法;不能证明大佳公司实际施工到2019年11月25日及因此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大佳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起就未再施工。三、支持***诉求金泰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符合劳动关系事实基础、体现司法公正。支持***诉求金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利于维护大佳公司甚至金泰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唐郡公司与大佳公司签订《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40天,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唐郡公司变更施工单位为金泰公司,金泰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起进场实际施工。唐郡公司与金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施工合同》。金泰公司(甲方)、大佳公司(乙方)及唐郡公司(丙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署《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项目三方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项目以乙方名义在建设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间,实质未发生施工,因本项目发生所有经济法律纠纷均由丙方承担;甲方未向乙方报备,在2019年3月21日起已实际施工;乙方所盖在“项目施工单位变更”所需的书面资料和内业资料,仅作为在建设局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手续,不作为经济法律责任文书。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金泰公司股东陈志杰代表金泰公司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项目部与自然人龙某签订《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钢筋制作安装班组协议书》,将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钢筋制作、安装分项承包给龙某。龙某雇佣***在项目部从事钢筋小料制作。2019年4月17日,***在作业过程中被钢筋碾压受伤。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20]第0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金泰公司、大佳公司的陈述,***提供的病历、证明3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3份及相片9份、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钢筋制作安装班组协议书1份、金泰公司工商信息、聊天记录截图2份、福建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1份、预交金凭据件3份、视频1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龙某、吴某的庭审证言,金泰公司提供的《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施工合同》、《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项目变更施工单位三方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大佳公司提供的《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项目三方责任协议书》《承诺担保书》等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本案纠纷发生时,大佳公司已停止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唐郡漳浦文化创意村05地块1#~3#、5#~9#楼施工项目中的钢筋制作承包给龙某,龙某雇佣***从事钢筋小料制作,接受龙某管理。综合本案证据,***虽然是在金泰公司所承建工程施工工程中受伤,但***为承包人龙某雇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金泰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金泰公司管理指挥,由金泰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毅芳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