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3民初2687号
原告: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11-36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5324854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旧镇镇秦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4168184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建设公司)与被告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镇工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佳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旧镇工业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旧镇工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459034.65元;2.旧镇工业园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工程价款为651473元,工程预算运距为1公里,后由于工程周边1公里没有取土点,实际运距需要6公里以上,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公司地块平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差价每立方米2.5元,即总工程量为57782.117立方米,增补总价为14445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40927元,被告已经支付492251元,尚欠148676元未付;补充协议价款144455元,已经支付72227.5元,尚欠72227.5元未支付。本工程欠款总额为220903.5元。
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工程价款503230元,工程预算运距为1公里,后由于工程周边1公里没有取土点,实际运距需要6公里以上,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元隆公司地块平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差价每立方米2.5元,即总工程量为45416.63立方米,增补总价为11354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01283元,被告已经支付427744元,尚欠73539元未付;补充协议价款113541元,已经支付96509.85元,尚欠17031.15元未支付。本工程欠款总额为90570.15元。
原、被告再次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鑫源富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工程价款为793470.65元,工程预算运距为1公里,后由于工程周边1公里没有取土点,实际运距需要6公里以上,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鑫源富公司地块平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差价每立方米2.5元,即总工程量为76574.1立方米,增补总价为1914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48834元,被告已经支付639560元,尚欠109274元未付;补充协议价款191435元,已经支付153148元,尚欠38287元未支付。本工程欠款总额为147561元。
旧镇工业园公司辩称,三份补充协议系中标之后签订的,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流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漳浦县财政局所出具的审核结论书作为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大佳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鑫源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工程地点均位于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旧镇工业园。工程价款分别为***公司651473元,元隆公司503230元,鑫源公司793470.65元。
证据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开工令,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经过监理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
证据三地块土方平整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情势变更为由,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超过运距增补差价,增补价款分别为***公司144455元,元隆公司113541元,鑫源公司191435元。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履行本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书》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运距为1公里等事实。
旧镇工业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漳浦县财政局文件浦财投审【2017】496、497、499各一份,证明漳浦县财政局对原告施工的地块工程造价分别核定为***公司为640927元、鑫源富公司为748834元、元隆公司为501283元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证明***地块的工程造价为640927元、鑫源富地块工程造价为748834元、元隆地块工程造价为501283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旧镇工业园公司虽对大佳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六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工程预算运距为1公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大佳建设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旧镇工业园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佳建设公司承建***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合同价款金额651473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退还等。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由于缺方内运的取土点,超过原预算中的1公里运距,现超距部分每方增补差价2.5元,总工程量为57782.117平方米,总价为144455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795928元。合同签订后,大佳建设公司开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旧镇工业园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1日和2015年9月1日分别付款160000元、332251元和72227.50元,合计付款564478.50元。
2014年5月8日,大佳建设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旧镇工业园公司(发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佳建设公司承建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合同价款金额503230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退还等。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由于缺方内运的取土点,超过原预算中的1公里运距,现超距部分每方增补差价2.5元,总工程量为45416.63平方米,总价为113541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16771元。合同签订后,大佳建设公司开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旧镇工业园公司于2014年8月4日、9月12日和10月21日分别付款256647元、171097元和96509.85元,合计付款524253.85元。
2014年9月13日,大佳建设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旧镇工业园公司(发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佳建设公司承建鑫源富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合同价款金额793470.65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退还等。2014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鑫源富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鑫源富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由于缺方内运的取土点,超过原预算中的1公里运距,现超距部分每方增补差价2.5元,总工程量为76574.1平方米,总价为191435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984905.65元。合同签订后,大佳建设公司开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旧镇工业园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分别付款269780元、269780元、100000元和153148元,合计付款792708元。
综上,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2397604.65元,旧镇工业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881440.35元。
另查明,漳浦县绥安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将上述三工程结算项目报送漳浦县财政局审核。2017年9月26日,漳浦县财政局就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分别作出的浦财投审【2017】496号***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浦财投审【2017】497号鑫源富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和浦财投审【2017】499号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评审结论分别为:***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送审工程造价819117元,审定工程造价640927元;鑫源富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送审工程造价933116元,审定工程造价748834元;元隆公司地块土方平整工程送审工程造价642178.68元,审定工程造价501283元。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合计189104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份《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以财政部门所出具的审核结论书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预算缺方内运的运距为1公里,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周边1公里没有取土点的客观原因,实际运距需要6公里以上,运距增加造成了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双方因此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属于正常行使合同的变更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情形的约定,该《补充协议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只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审核结论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旧镇工业园公司主张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大佳建设公司与旧镇工业园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三个地块的土方平整,且工程已经旧镇工业园公司验收合格,旧镇工业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旧镇工业园公司经大佳建设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2397604.65元,现大佳建设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愿意按财政审核价1891044元加上补充协议价款449431元,合计2340475元进行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旧镇工业园公司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扣除旧镇工业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881440.35元,尚欠的工程款为459034.65元,现大佳建设公司请求判令旧镇工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459034.6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03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93元,由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