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田自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龙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二被告以经营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且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因还余35万元未还,所以没有把借条收回。被告公司核对后,再向法院以及原告出具还款明细。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伍个月)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该借条下面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名。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汇款记录、信息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以需要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是否支付,应如何支付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记录及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利息为月息二分。关于利息的支付起止时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从原告和被告***的信息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久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从资金占用之日起即已存在,因此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即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因还余35万元未还,所以没有把借条收回。但被告针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缴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新年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