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81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丁备战,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址:上蔡县蔡都大道与开龚路交叉口西侧。
被告: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双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兴业路西段路南。
原告***与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丁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和迟延金;判令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8年12月8日经双发结算,被告已归还借款10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8日,借款由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国用(2013)2601950号、(2015)2601976号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物、公司投资经营权和收费权,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权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现因被告名下已连续发生多起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结果已导致贵方财务经营恶化。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已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现经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以达诉之请求。
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因装修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其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2015年11月11日,借款100万元,原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西大街分理处汇到装修公司员工刘武磊的账户上;2017年5月11日,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到装修公司账户。2018年12月8日,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装修公司、裕泰公司算账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借款人:1姓名***身份证号码2姓名***身份证号码3河南省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1、河南省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经双方核实确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如下:2015年11月11日借款100万元(清丽公司员工刘武磊账户),2017年5月11日借款400万元(清丽公司账户,已还1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今利息未付。到期不还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第二条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8日。第三条借款担保1、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以①清丽公司上国用(2013)2601950号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物;②清丽公司投资经营权、通过政府部门获得的剩余年限经营权和收费权;③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权;④清丽公司上国用(2015)2601976号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物共四处财产提供抵押(质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签订后担保人为确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协助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条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暂由担保人保管,担保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抵押期间,担保人对抵押物作出权利赠与、转让(公租房除外)、或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出借人债权实现的处分方式,必须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否则视为恶意转移资产逃废债务,出借人随时请求追究责任。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在一个月内未予全部清偿,担保人自愿以清丽公司投资经营权、通过政府部门获得的剩余年限经营权和收费权;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权的担保物交付出借人进行经营、出租、收取费用或作价400万元交付出借人抵偿相应借款本息,余款另外结算。第五条合同的变更和提前清除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还款期间发生财务经营恶化、担保能力不足、一切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合同生效后,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约定,并另行签订变更协议。第六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其中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一份,登记部门二份,效力相同。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起终止。出借人:***(按手印)借款人:***(按手印)***担保人:1、河南省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陈双喜(按手印)2018年12月8日”。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5月11日借款400万元中的100万元,并将借款的全部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借款后,其对外债务较多,已经有多家起诉被告***、***、装修公司,金额高达1000多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装修公司、裕泰公司终止合同。通知如下:“借款提前归还通知书致***、***、河南省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鉴于贵方名下连续发生多起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结果已导致贵方财务恶化,担保能力不足,出现严重影响我方债权实现的情形。根据我与贵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我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于2020年3月8日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欠本金肆佰万整及利息。特此通知陈双喜债权人:***202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未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装修公司与上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上蔡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出让合同》一份,被告装修公司通过拍卖形式获得上蔡县城区街道两侧、居民生活区(不含封闭式物业管理的小区)、广场、游乐园、东西工业园集聚区广告经营权。2011年6月15日,被告装修公司与上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上蔡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出让补充合同》一份,被告装修公司经营范围为上蔡县城区街道两侧、居民生活区(不含封闭式物业管理的小区)、广场、游乐园、东西工业园区;装修公司20年内在城区投入户外广告建设的总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其中用于公共设施的投资不得低于1000万元,每年的投资不得低于150万元。
2020年3月3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装修公司、裕泰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与担保,依法作出(2020)豫1722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1)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国用(2013)260195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2)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国用(2015)2601976号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3)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4年分别通过上蔡县城市执法局竞拍获得上蔡县城区二十年户外广告和上蔡县二十年乡镇户外广告的剩余年限经营权和收费权;(4)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经营权。查封期限二年。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汇款手续、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拖欠外债情况、借款提前归还通知书及照片、广告经营合同、补偿合同、诉讼保全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西大街分理处汇到装修公司员工刘武磊的账户上100万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到装修公司账户上400万元,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具姓名、按印,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责任、抵押物、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等合同主要内容,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债务到期时间虽为2020年7月8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和提前清除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还款期间发生财务经营恶化、担保能力不足、一切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装修公司欠债较多的情况下,向被告***、***、装修公司、裕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于2020年3月8日提前筹款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通过原告提供证据来看,被告***、***已欠外债1000多万元,并被起诉,应当认定“财务经营恶化、担保能力不足、一切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故,原告***的通知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5月11日,下余利息应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装修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虽借款人、担保人均是装修公司,但在最后签字、按印处,被告装修公司是担保人,因此,应认定其为担保人,原告***要求按借款人对待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和迟延金,被告的借款并未到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部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用房产作抵押,但至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补办登记手续,因此,关于抵押部分至今未生效。但抵押物已经上蔡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对查封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既有保证人,也有物的保证,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月息1.5%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在担保物(1)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国用(2013)260195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2)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国用(2015)2601976号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3)河南清丽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4年分别通过上蔡县城市执法局竞拍获得上蔡县城区二十年户外广告和上蔡县二十年乡镇户外广告的剩余年限经营权和收费权;(4)上蔡县裕泰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经营权不够清偿原告***债权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