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汉中市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2民初1071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黄治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中,男,该公司财务经理,住该公司。

第三人汉中市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汉中市富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富友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其承包被告未央区草滩二村廉租保障房安置房项目劳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富友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无法入场开工,且未退还保证金。另,2019年1月6日,其与富友劳务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富友劳务公司将对被告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其。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其债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1453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从2016年6月22日起诉到付清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即145350元),合计445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同一项目向多人发包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本案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8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

审判员  汶辉

审判员  付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