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汉中市汉台区宝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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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4民初903号
原告:***,(又名李自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5030,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祥,198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5011,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农民,系***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宝,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5639,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10576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本息615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索要工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以其妻子王娟为法人代表注册了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二原告到被告方承揽的甘肃省康县XX镇“对酒当歌”歌舞厅装修工程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二原告工资105764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给原告打了欠条。2017年6月2日,被告**通过二原告向高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5%,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二原告代被告**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615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二原告工资105764及原告代其清偿借款本息6150元的事实,亦同意偿还上述欠款,但认为上述欠款都是自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欠款主体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2017年6月2日,被告**委托二原告以二原告名义向高某某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6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5764元及借款本息6150元,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宝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05764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借款本息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