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居然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1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丽(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张家村。
负责人:谢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居然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荔枝路祥瑞四季印象1层124-125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郑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汉中市居然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研究,依法追加居然之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丽、方力、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宋小虎均参加了2016年11月28日、2017年4月12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6日开庭审理,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12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6日开庭审理,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阳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70000元、交通住宿费1547元、伤残赔偿金4280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656元、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44260元,鉴定费6160元,误工费11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94元,共计151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调整为426600元,对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调整为3344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去南郑供电分公司渔营变电站内的计量所房屋装修施工,施工十天以来未发现高压线路有电,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施工现场后,被告未增加通电警示标识,也未告知高压线路要通电,而擅自通电。原告与其他3工友像往常一样挪移脚手架,在经过十万伏高压变压器旁边时,脚手架受变压器高压吸引而触电,原告受到高压电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多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现重度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向南郑县安监局报案后,南郑县安监局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南)安监管责改字【2014】第(28)号。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部分交通费,支付了第一次假肢安装费。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元月19日出具陕汉航司法【2016】法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伤者***电击伤致右下肢缺失,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电击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电击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电击伤致左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了陕民康司鉴所【2016】假鉴第1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适配气压几何锁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并配置胶套。左踝关节适配动态踝足矫形器。(二)该假肢配置费用为46800元,硅胶套15000元,动态踝足矫形器费用为1500元。(三)该假肢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护、维修费用为该假肢配置费用的2%;硅胶套使用周期为2年,无维修费。动态踝足矫形器使用周期1年,无维修费。原告拿到两份鉴定书后与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协商,但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南郑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触变压器等高压电力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原告诉称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通电,导致原告触电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发地渔营变电站是为附近居民区供电,一直通电运行,并不存在突然通电。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只是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及管理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给居然之家公司承揽的装修变电站计量室室外墙面粉刷过程中触电,被告居然之家公司作为***的雇主,在施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压区域作业,且变压器附近注明”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作为一家国企,尽全力对***予以救治,支付给***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及现金,共计1829139.29元,这些费用应抵扣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500天护理费,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自受伤至2016年1月1日,均是由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原告也已经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因重新鉴定后原告只有四级伤残一个级别,其赔偿系数应为70%,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因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故赔偿期限应计算至陕西省人均预期寿命74.68岁(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公报),按照重新鉴定后假肢更换周期5年计算,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为6次。
居然之家公司辩称,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没有理由追加居然之家公司为被告,因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已经垫付了85000元,尽到了救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汉中供电分公司将位于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渔营变电站院内的汉中供电分公司计量所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施工。此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将该计量所室外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便雇佣两名工人与其共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采用安装两层脚手架推移脚手架绕行该计量所对高处的外墙进行粉刷方式进行施工。2014年7月31日,当原告及另外两名工人推移脚手架途径计量所东侧便道时,脚手架上端与便道上方的变压器北侧电杆横杆A相丝具上触头(丝具未合)接触,导致原告触电致伤,其他两名工人未受伤。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值班人员闻听有人触电后,赶到现场,拨打120求助,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原告以电击伤被汉中市中心医院收院治疗。此后,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四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1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5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6天,原告先后10次住院,共住院449天。2015年8月7日,原告安装了假肢。此间,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共垫支医疗费880072.29元、残疾人器具(假肢)费362344元、护理费17486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6022元、伙食费20824元、住宿费17400元、原告支取现金102617元,合计1624139.29元。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垫支医疗费85000元。2016年1月5日,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元月19日出具陕汉航司法【2016】法临鉴字第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电击伤致右下肢缺失,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电击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电击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电击伤致左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8日,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适配、假肢配置费用、假肢使用周期及后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4月10日,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陕民康司鉴所【2016】假鉴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适配气压几何锁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并配置胶套。左踝关节适配动态踝足矫形器。(二)该假肢配置费用为46800元,硅胶套15000元,动态踝足矫形器费用为1500元。(三)该假肢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护、维修费用为该假肢配置费用的2%;硅胶套使用周期为2年,无维修费。动态踝足矫形器使用周期1年,无维修费。2016年11月21日,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对原告假肢适配、假肢配置费用及假肢使用周期、后期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请求的项目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蓝【2017】法医鉴字第A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下肢缺失,后期更换可选择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大腿假肢AKTQ31119,该款假肢单价为63800元,假肢使用周期建议70周岁前每5年进行更换一次,70周岁以上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单价的5-8﹪(仅供参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二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提出《申请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认为,1、鉴定意见明显有遗漏项,2、被鉴定人***电击伤后,接受右肢中断截肢术,构成四级伤残,同时体表多处瘢痕、左足趾缺失及畸形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本次鉴定为四级,明显错误,必须请求改正,3、关于假肢鉴定中,左踝关节功能丧失需安装踝部矫形器,现鉴定书没有明确,4、***伤情非常严重,安装假肢必须要配带硅胶套,请求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本院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原告提出问题予以说明,2017年9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蓝【2017】法医函字第H2017A034号答复函,答复如下:本次鉴定,被鉴定人***左足可跖屈至30度位,不属于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被鉴定人***左踝矫形器费未在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因此不予评定。***后期假肢更换年维修费用内包含其假肢易损配件硅胶套的费用,因此不另行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多部位损伤,本鉴定中心进行分别评定后,参照4.2晋级原则予以整合评定,无原则错误,符合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4.2晋级原则规定。该《答复函》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在本院限期内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原、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及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1、医疗费按照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880072.29元,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垫付85000元确认;2、护理费按照143100元(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确认;3、营养费按照23850元(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确认;4、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362344元(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确认,该次安装的假肢等按照使用期7年;5、交通费按照7569元确认(其中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6022元,原告支付154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824元(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确认;7、住宿费按照17400元(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确认;以上合计1540159.29元作为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确认,按照原、被告各自责任分担。对被告垫付的其余护理费31760元、营养费36150元,共计67910元,原告、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各自愿承担33955元,原告从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支取的现金102617元,两项合计136572元从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最终赔偿款中冲减。
另查明,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为在汉中市汉台区周边打工方便,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汉台区站前路租房居住至此次受伤。经合议庭成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丽、方力、被告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宋小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到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渔营变电站院内此次事发现场进行现场查勘,查明:1、该次事故引发的变压器及电杆产权归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所有、管理;2、该变压器专供汉中供电分公司计量使用,并非为附近居民区供电使用;3、涉事变压器北侧电杆横杆及A相丝具均超出下方便道边缘,置于便道上方偏西位置;4、变压器进、出线路均使用地下电缆;现场只能看到三根电杆与变压器有电线连接,两端电杆向下线路连接入地电缆;5、事发时,”高压危险”警示标志设置于变压器背便道一侧,此次事发后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在变压器临便道一侧又设置了”高压危险”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汉中市中心医院病历、西京医院病历、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交通及住宿费发票、租房合同及出租方身份信息、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德国奥托博克C-LEG智能仿生大腿假肢装配协议及发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垫付票据及支取现金收条、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汉中市中心医院预收款凭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涉事变压器的产权人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在铺设便道时未充分考虑到便道上方存在高压设备,留下安全隐患,当原告等施工人员进入特殊地域(变电站)施工时,又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告知义务,且警示标志未悬挂于显眼位置,二是原告因施工进入特殊地域后,疏忽大意、盲目自信,移动脚手架时与带电触头接触,导致原告触电致伤,三是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承接工程后,未对危险施工地段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尽到足够的培训、告知义务。故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损害赔偿费用的赔付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市区务工、租房居住至事发已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用数额,结合目前原告的伤情状况,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上述后期护理费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0元,标准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每天140元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2016年1月19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较妥;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安装假肢,供货商承诺4年内免费保养,其余3年的维护费用可参考陕蓝【2017】法医鉴字第A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准;原告诉请的动态踝足矫形器费用,陕民康司鉴所【2016】假鉴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其价格、使用周期意见明确,被告南郑供电分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中未提出,故应当按照陕民康司鉴所【2016】假鉴第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诉请的94元复印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尊重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原、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及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医疗费965072.29元,2、误工费75040元(536天×140元/天),3、护理费14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24元,5、营养费23850元,6、住宿费17400元,7、交通费7569元,9、残疾赔偿金398160元(28440元/年×20年×70﹪),10、残疾辅助器具费899176.08元(其中2015年8月7日安装假肢费用362344元,该假肢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单价6.5﹪,期限除免费维修期外的3年计算,费用为70657.08元;后期鉴定意见5年更换一次,需再更换5次,假肢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单价6.5﹪计算,费用总计为422675元;动态踝足矫形器费用43500元),11、后期护理费334434元,12、鉴定费616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920785.37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2336628.30元,扣除已支付1590184.29元(包括原、被告协商的原告***支取的现金102617元及应由其承担的护理费、营养费33955元)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再向原告***支付746644.01元;被告汉中市居然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2078.54元,扣除已支付85000元后,被告汉中市居然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07078.54元;其余292078.53元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款项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原告***负担1842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4736元,由被告汉中市居然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龙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