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穹窿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2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荣,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9号百购商业广场C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穹窿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处接驾社区(木渎镇)永新村6组。
法定代表人**。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穹窿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该款由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如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加付违约金200000元,且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75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穹窿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穹窿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400元。
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6月,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到庭申报财产,但上述邮件被退回,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到庭申报财产。
2.2019年6月、9月、11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状况,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多个账户(冻结期限于2020年6月10日到期),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仅扣划到被执行人**、苏州市穹窿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计22854元,扣除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可受偿14454元。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苏E×××××、苏E×××××汽车三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苏E×××××、苏E×××××汽车二辆,本案均在车辆登记部门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21年7月1日到期),因上述车辆实际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6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执行人**名下(共有人朱菊英)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室、××室不动产,以及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5号403室、相城区元和之春花园26幢101室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212年7月1日到期),上述不动产均设定有抵押,待首封法院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上述不动产中,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604室不动产、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5号403室不动产、相城区元和之春花园26幢101室不动产,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参与分配受偿266874.68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2019年6月,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和多家其他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起,均在执行中。
5.2019年10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
6.本院向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281328.6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在其他案件中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跃辉
审判员  韩亚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