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7290号
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双、***,上海市锦天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下称卓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卓展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卓展公司给付货款636800元;2,要求被告**对被告卓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依与被告卓展公司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为被告卓展公司承建的“孙武书院教育用房工程”提供并安装了空调。经双方结算,其所供空调及安装款为3072800元,被告卓展公司已付2436000元,尚欠636800元。此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卓展公司至今未付。因被告卓展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两被告的财产又混同,故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卓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已付款的金额无异。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应向其缴纳总价18%的管理费,而该管理费原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原告仅向其开具了170万元的发票,根据“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其应在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后付款。卓展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报表,与**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对卓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展公司(甲方)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空调,具体为设备款2253900元,安装款527737元,税金17573元,总价2799210元;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空调及安装空调所需的所有材料,按甲方认可的设计要求安装,并对管道及管道包覆保温层;乙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进场施工,在甲方指定工期内完成安装,验收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验收规定执行;付款期限为乙方进场施工后10日内甲方付款60万元,室内隐蔽工程结束室外机到场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2010年年底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甲方在2011年上半年支付;甲方未按约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按总价每日1‰支付甲方违约金。在该合同上,原告加盖公章并由***签名,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
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展公司(甲方)就“孙武书院教育用房空调安装工程”签署《结算协议》1份,协议载明:乙方最终结算价款为税后3072800元,甲方已付2436000元,尚欠636800元;如甲方已付价款与上述不符,甲方提供相关凭据,由乙方认可,否则按此协议结算。在该协议上,甲方由**签名,乙方由***签名,见证方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此后,被告卓展公司未付款予原告。
另查明:被告卓展公司系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申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结算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两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卓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卓展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间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每月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其与被告卓展公司涉案业务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间,而考量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需从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资料来判断,不认可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展公司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展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后,仍未及时支付,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该货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缴纳总价18%的管理费,其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因双方所签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原告予以否认,而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提供了被告卓展公司的部分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但并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两被告所供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由此,被告**应对被告卓展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6800元。
二、被告**对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计508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