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7民初2834号
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门内下塘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9号百购商业广场C幢412室,现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苏州市东中市29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苏州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孙武书院教育用房进行空调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价税后人民币3072800元,被告已支付2436000元,尚结欠636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工程款6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孙武书院进行空调安装,并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购买空调设备、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干完成、包调试,且对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依照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其一,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苏州市××中区,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9号百购商业广场C幢412室,但其已于2009年搬迁至苏州市××区××号,故本案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苏州市××区。其二,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区,本案所涉空调安装工程位于苏州市××中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综上两点,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结合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苏州市××中区,且本案所涉空调安装工程也位于苏州市××中区,故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