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相执字第0100-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区郭巷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结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57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87000元。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7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如被告任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就上述款项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人民币5624.5元,由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第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由于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已生效的(2013)相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7000元整、利息30000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5624.5元及承担自文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双倍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及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经协商,最终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42624.5元,现双方确认,其中30万元被执行人已通过第三方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人民币442624.5元,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92624.5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的,则申请执行人不放弃执行和解中放弃的违约金及利息请求,被执行人仍应按原申请执行标的请求履行;三、被执行人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再无其他纠葛;四、和解期间,本案暂缓执行;五、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82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至法院。
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已无强制性执行的必要,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和解期限内,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坚
执行员路宽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