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幢8楼。
法定代表人:韩旭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珂,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大之妻。
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烨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公司)、**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1)***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010216437.0、名称为“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2)***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共同向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500万元以及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共同承担。
***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承公司另主张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案应当驳回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起诉。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诉讼请求:1.***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2.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立即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制造和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的行为;3.***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共同向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在原审审理阶段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升公司、宁波设计院、***承公司、**大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四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第50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第1项)、5-8、9(第2项)、10-13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退还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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