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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39号 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和丰创意广场**** 法定代表人:韩旭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化工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392500元;2、判令化工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性质的《设备加工分包合同》,约定他公司为化工公司定作废热锅炉、蒸汽发生器、硫冷凝器、低压汽包、反应器、主燃烧器及主烧嘴设备,用于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硫回收项目,合同金额为1475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截至目前化工公司仅支付了1082500元,尚欠392500元。他公司多次催款,化工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 化工公司辩称:他公司与焱鑫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设备加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焱鑫公司向他公司加工销售废热锅炉、蒸汽发生器、硫冷凝器、低压汽包、反应器、主燃烧器及主烧嘴设备。合同签订后,焱鑫公司向他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设备。但是在运行过程中,硫冷凝器、蒸汽发生器、废热锅炉相继出现质量问题。他公司多次与焱鑫公司沟通协商并致函,但焱鑫公司均未给出更换或者维修的有效解决方案,焱鑫公司违约在先,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和验收,造成了他公司从业主方无法正常按时回收工程款。为保证项目正常开展,减少损失,他公司只能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对案涉问题设备进行了更换和维修,并将相关事项告知了焱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者设备,焱鑫公司应承担一切费用。焱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他公司有权从未付款或者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综上,焱鑫公司违约在先,他公司有权就合同履行进行抗辩,并有权要求焱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焱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化工公司(承包人)与焱鑫公司(分包人)签订《设备加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硫回收项目中反应器废热锅炉、蒸汽发生器、硫冷凝器、低压汽包、克劳斯/加氢还原反应器、主烧嘴及主燃烧室设备加工。其中废热锅炉、蒸汽发生器、硫冷凝器、低压汽包金额合计680000元,克劳斯/加氢还原反应器金额为195000元,主烧嘴及主燃烧室金额合计600000元,总金额为1475000元。交货地点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园新疆天业1300-EG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计295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初检合格后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442500元;工程综合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设备到现场6个月,分包人须凭新疆天辰智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向承包人收取合同金额的40%,计590000元。剩余合同金额的10%计147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材料)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承包人根据分包人每个阶段开具的收据或增值税发票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合同约定自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为质量保证期(以先到者计)。在此保证期内,分包人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与第三人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所有的预期利益由分包人负担。承包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包人保证期内发生的索赔;分包人在收到通知三天内应免***更换有缺陷的货物货部件;如果分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没有弥补缺陷,承包人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分包人承担。合同附有各设备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焱鑫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加工制作,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4年7月对废热锅炉、硫冷却器、蒸汽发生器出具了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至2014年7月31日焱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将全部合同设备交付给了化工公司。2014年9月20日焱鑫公司向化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化工公司截止2016年3月7日总计支付了焱鑫公司设备款1082500元,**392500货款未付。 2016年8月9日,化工公司致函焱鑫公司,报告硫冷凝器(E23002)泄露水蒸气,计划于8月10日打开设备封头查找泄露点,要求焱鑫公司派技术人员于8月10日到现场共同处理此问题。焱鑫公司技术人员到场后认为由于业主方检修时没有用氨气保护设备,导致设备腐蚀,系业主方操作不当引起,焱鑫没有予以维修。2017年1月5日,化工公司致函焱鑫公司,称焱鑫公司加工的E23002设备投入新疆天业化工有限公司硫回收装置运行以来,出现多次泄露、修补,且在拆卸修补过程中发现管板与换热管焊接部位焊角高度等于或低于换热管壁厚,严重不符合标准规定,目前修补效果仍然达不到生产要求。为使装置顺利通过验收,根据新疆天业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焱鑫公司必须免费更换该设备,否则他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代为加工该设备,费用在焱鑫公司设备余款中全额扣除。2018年11月22日,化工公司致函焱鑫公司,告知在试运行中,硫冷凝器、蒸汽发生器、废热锅炉相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他公司多次通知焱鑫公司要求免费更换设备,但焱鑫公司接通知后从未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提出更换或维修的解决方案,他公司为不影响装置运行,委托第三方相继进行制作维修,其中硫冷凝器维修制作费210000元,蒸汽发生器维修制作费190000元、废热锅炉维修制作费340000元,合计740000元。设备尾款39.25万元远低于维修制作费用。2018年11月26日,焱鑫公司回函,针对硫冷凝器(E23002)泄露和腐蚀的现场情况和分析结论发表意见,该意见简略如下:1、管程和换热器线材没有错,但在特殊工况条件下会出现腐蚀情况;2、硫冷凝器管头焊缝腐蚀导致泄露;3、建议多从设备使用情况考虑泄露的原因;4、腐蚀泄露难以用焊补方法修复;5、硫冷凝器管头焊缝质量合格,他公司提供的是合格产品。2018年12月1日,焱鑫公司向化工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应收款余额39.25万元,当日化工公司签收了该律师函。 案件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其与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新疆天业硫回收项目蒸汽发生器(E23007)更换(维修)承包合同及废热锅炉(E23001)***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9万元及34万元。化工公司另提供其与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硫冷凝器(E23002)更换(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空),合同价款为21万元。化工公司陈述设备通过第三方更换维修后运行正常,项目已通过最终验收。 以上事实,有《设备加工分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产品装箱发运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往来函件、***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焱鑫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分4期支付设备款,工程综合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设备到现场6个月,化工公司应支付第三期货款(货款90%支付完毕),质保期过后化工公司应支付第四期货款(货款支付完毕)。化工公司现已支付设备款1082500元,即第一期设备款29500元、第二期设备款442500元已支付完毕,第三期设备款590000元已支付345000元,**第三期设备款245000元及第四期质保金147500元未付,未付金额总计392500元。由于焱鑫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了全部设备,于2014年9月20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完毕交付设备的义务,且质量保证期按交货之日起(2014年7月31日)计算18个月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现设备已通过验收且运行良好,焱鑫公司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39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焱鑫公司另主张第三期未付款245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即货到6个月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项目目前已通过验收,但焱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日即已取得验收合格书面文件并向化工公司主张了该第三期设备款,故本院对焱鑫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主张该笔设备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焱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向化工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其在一周之内支付完毕,本院据此确定将该245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调整至2018年12月8日。 化工公司以焱鑫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其维修支出74万元,并以此为由拒付设备尾款392500元,本院认为化工公司的抗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化工公司主张硫冷凝器、蒸汽发生器、废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但其仅在2016年8月9日及2017年1月5日的两份函件中提到了硫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针对2016年8月9日化工公司最早提出的质量问题,焱鑫公司派员到场进行了检查分析,认为系业主方操作不当引起,由于此时设备已交付到场24个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6个月,且化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硫冷凝器出现泄漏系焱鑫公司本身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故焱鑫公司未对硫冷凝器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本院不能据此认定焱鑫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并需承担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关于化工公司主张的蒸汽发生器及废热锅炉质量问题,化工公司并未事先告知焱鑫公司,而是直至委托修理完毕后于2018年11月22日才进行书面告知,化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焱鑫公司提出了该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要求焱鑫公司承担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80元(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