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402号 原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幢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煤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5591.1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第一次催收日期2020年11月3日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155005.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企业名称2022年6月20日由“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一期新建一套处理焦炉煤气80000Nm3/h脱硫装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总包,负责新建一套处理焦炉煤气80000Nm3/h脱硫装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1698万元。合同3.2.3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30%(5094000.00元);(2)设备机具、材料、人员进场,脱硫塔建造至30米,支付30%(5094000.00元);(3)工程竣工后,168小时性能测试达标后,运行负压脱硫塔和新建正压脱硫塔,试运行三个月验收后支付15%(2547000.00元);(4)第一阶段验收后,运行新建正压脱硫塔和现正压脱硫塔,试运行三个月验收后支付15%(2547000.00元);(5)合同金额5%(849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6)合同金额5%(849000.00元)作为不排液保证金,在不排液保证期满后支付。合同13.5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金额调整为16540862.07元。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确认项目已交付业主,装置平稳运行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确认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12月8日;约定合同金额调整为14512775.21元;约定验收一个月后退回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早已交付、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至今为止,被告已付款12147184.72元(含白酒及电费抵扣款64048.00元),剩余2365591.1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上述工程款。 铁雄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没有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我方无法完成该工程转资。转资就是转成我公司的资产,转为公司资产以后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铁雄公司承认原告安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安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铁雄公司称因安泰公司没有交付竣工验收材料而无法付款,但铁雄公司要求的验收材料并不是主合同义务且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铁雄公司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据此抗拒付款不具有法定性,原告安泰公司要求铁雄公司付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安泰公司提交其2020年11月2日的催收证明,要求铁雄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365591.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559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7月1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4元,减半收取计13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