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睢阳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西海之畔。 法定代表人:杨淑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晨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晨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司和***公司系恶意串通利用虚假交易转移财产来逃避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有据。原审未查清**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未查清***查封**公司名下土地的真正原因,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系恶意串通,虚假交易。1、**公司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既是***公司的股东,亦是**公司的股东,属于恶意串通。2016年9月21日,***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给光明公司借款担保业务由***公司两个月内解决完毕。2017年1月25日,***公司为***出具《担保协议》,此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公司给光明公司担保一事完全知情,其转移***公司名下土地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016年9月29日-2017年11月28日,***及其妻子任***公司股东,***公司实际完全由***所有并控制。***为逃避法院的执行,2017年11月1日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仓促成立**公司(**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及其妻子李坤萍)。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8日,***和李坤萍在担任***公司股东的同时,亦担任**公司的股东。由此,2017年11月1日***公司和**公司在明知***公司正在被法院执行的情况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公司的唯一财产私自转移到**公司名下,明显属于串通行为。2、**公司并未支付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属于虚假交易。**公司用200万元通过在**公司、***、*****来回转账,制造了所谓的转账1101万元的假象,实际交易金额为零。该虚假资金来往行为已经过一审法院查实,说明***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二、因***、***公司、**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与**公司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将**公司非法手段取得的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财产所有人,为防止***及**公司再一次恶意转移财产,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的角度出发,***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保全。保全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一项措施,该行为是经过法院审查后所作出,结合以上事实,***申请查封**公司名下土地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而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限制其买卖的一种法律手段,并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正常经营使用,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本案***、**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申请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系因***、***公司、**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阻碍执行,而他们之间是否恶意串通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待另一案件查明后,以另一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定。目前关于以上问题的审理尚未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称,一、**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问题。1、涉案土地并非是为***的债权办理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的抵押担保的财产。***公司只是一般责任担保,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光明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公司才在20日内偿还。”2、***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中包含了涉案土地。3、***购买***公司股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一种合法的有偿转让行为。4、***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与**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同一行为的两个阶段,后一个合同是前一份协议的延续,转让行为合理合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价款约定上也是合理的。***从***公司购买股权及资产时虽然支付了2400万元,但是由于***公司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约定价款1101万元并不包含股权和土地上的房产及附属物,因此双方约定1101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也是合理的。虽然***公司已将涉案土地过户到了**公司名下,但是**公司是否将1101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公司这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即使无偿的将土地转让给**公司也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且转让1101万的事,***对此并不清楚,全部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江平安排。5、***主张**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是不成立的。***以合理对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司和**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企业但都是***控制的同一个利益共同体,***对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有合法的处分权。二、***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裁定并不能说明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错误。本案一、二审中,上述证据还没有出现,不能以此说明原审判决错误。发还重审并不能说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必然无效,没有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虽然**公司未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公司,也只是土地转让合同履行中**公司是不是违约的问题,根本不能必然说明合同无效。***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00万元是***公司所认可的事实,是***公司让***将该款打给了***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江平,既然***支付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相应价款,那么***将涉案土地转到自己是控制人的**公司名下完全合理合法。***公司股权过户到***名下之后,***公司与**公司都成为***控制的一个利益共同体。从时间上也不存在恶意转移涉案土地虚假交易的问题。2016年9月21日***与***公司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2017年11月***公司与**公司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间间隔近11个月的时间。如果被申请人想恶意转移土地使用权也不会在***2016年1月份已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再留出近11个月的时间再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一名医生,***公司是一个环保科技公司,与自己的职业毫无关联,因此才成立了**公司,把土地使用权转到**公司名下也是***自己事业发展的需要。三、***对涉案土地查封是有明显过错的,应承担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切从自我保护出发,故意忽视**公司的***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款的事实,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的权利无法实现,一切就是“恶意”。***已把购买涉案土地的价款2400万元打给了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平,***不应再向***及**公司主张权利,更不应该查封**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向款项的实际接受者、控制者依法追索,但其却不积极地正确主张权利,才造成其权利至今没有实现,该过错所造成的的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不能由我方承担。***查封**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处置、融资、建设手续的办理等,必然造成权利人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受到阻碍。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生效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而这种过错是指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综合其提起诉讼的纠纷原因、事实基础、申请保全是否合理适当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是衡量和判断申请人是否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在其诉**公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公司名下土地系认为***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公司重要资产转让的行为存在虚假交易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合理性、保全对象、方式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判断。原审法院以案涉土地并非抵押担保财产、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系合理价格的有偿转让为由认定***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不足。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