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河南路6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03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台镇晨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OO5531559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江西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钢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2021)豫14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化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光明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梁园区法院(2021)豫14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或光明钢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无产权证明、无报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光明钢构公司的土地,一审判决该房屋属于***、***所有,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光明钢构公司债务众多,租赁合同存在租赁费偏低、存在空白条款未填写等问题,不排除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问题,建房协议与收条确定的房屋造价折算面积出入较大,对其真实性、合法存疑,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权。3.本案房屋无审批手续,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属于违法建筑,即使***、***与光明钢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土地上建筑房屋也应当属***钢构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适用“房地一体”原则排除执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案涉房屋是由***、***租用光明钢构公司的土地投资建设的员工宿舍和仓库,是政府允许的,***、***支付了租金及建设全部费用,并已占有使用,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案涉房屋虽未办理建筑审批等相关文件,并不能否定***、***对所建房屋的实际投入,土地使用权虽属光明钢构公司,但该房屋所对应的财产权属于***、***。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属***钢构公司与***、***,不得对该房屋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明钢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所建光明钢构公司办公楼(2号,未投入使用)的查封;2.终止执行(2020)豫14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中的关于***、***所建办公楼(2号,未投入使用)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生产所需,租赁光明钢构公司院内办公楼与“E”车间之间的空地,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光明钢构公司,乙方:***、***。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租赁面积约1500平方米(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租期自2017年3月1日始至2037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如该厂继续经营,应续延此合同;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地租金1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先预付甲方一年租金1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从第二年起租金于每年的3月1日付清;乙方租地建厂房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有权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固定设施。乙方租赁土地除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外,不再向甲方另行交纳费用。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30日***与黄亚签订建房协议,由黄亚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于职工宿舍和仓库,建筑房屋所需费用由***承担,***共计支付建设工程款1276848元。***、***未拖欠租赁费。另查明:江西化工设计院因与光明钢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江西化工设计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14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该院依法对光明钢构公司内的所有厂房、办公楼和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案涉建筑房屋。2020年10月30日***、***对查封财产中案涉的房屋提出异议。2021年4月20日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豫14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光明钢构公司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于2012年10月依法取得,面积31654.12平方米,用途:工业,使用期限50年,终止日期2062年10月,包括案涉出租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是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未对土地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建设房屋,支付了建房所需全部费用,并已经占有使用。***、***建设房屋虽未办理建筑审批等相关文件,并不能否定***、***对所建房屋的实际投入,该房屋所对应的财产权属于***、***,而土地使用权属***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江西化工设计院因与光明钢构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案涉房屋财产权不属***钢构公司所有,本案不适用“房随地走”原则。江西化工设计院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不得对***、***出资建设的案涉房屋予以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1.63元,***钢构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化工设计院与光明钢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江西化工设计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梁园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梁园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14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8日对光明钢构公司内的所有厂房、办公楼和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案涉建筑房屋。***、***对查封财产中案涉的房屋提出异议,2021年4月20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21)豫14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江西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该条规定应作以下理解,即案外人不仅要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和真实的权利,且享有的权利还要达到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程度,否则案外人即便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达不到相应的程度,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建房协议,19**条、黄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有一张转账凭证(10万元),未提交租赁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本案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具体工程量及建设施工情况,不能明确指向本案房屋系***、***租赁光明钢构土地建设。案涉房屋未办理立项、规划许可审批等合法建造手续,且光明钢构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本案房屋涉及土地已于2016年被查封,***、***主张建设该房屋在该查封之后。***、***称案涉房屋系其全资建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化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1.6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