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10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台经济开发区晨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31559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2021)豫14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14日、4月15日、5月18日、6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账户已被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豫N×××××解放牌汽车一辆,因该车辆过于老旧已无经济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 三、2021年4月21日在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商丘市晨风大道东侧的土地一处(商国用20151号),现已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六、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有四件,其中一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三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共有五十四件,其中五件于2018年11月16日前执行完毕,七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件驳回申请,一件正在执行,三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三十七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七、2021年4月13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终本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4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