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7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台镇晨风大道南段,机构代码55315593-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都是三个月。2014年2月20日借给被告56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借给被告73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10日借给被告73万元,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上述借款无力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2014年2月20日的560000元借条一份;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1、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借款给被告***,该笔汇款为银行转账,经***认可有***代收。2、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时已经支付利息3个月;证据五、2014年3月11日的730000元借条一份;证据六、原告***从商丘银行给***汇款45645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据七、原告***从农业银行给***汇款1969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借款730000元给被告***,上述两笔汇款金额653350元为银行转账,经***认可有***代收。2、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分,借款时已经支付利息3个月;证据八、2014年4月10日73万元借条一份;证据九、原告***从中国银行给***汇款1208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据十、原告***从农业银行给***汇款58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借款730000元给被告***,上述两笔汇款金额700800元为银行转账,经***认可有***代收。2、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
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6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30000元的借条一份,***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款186375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3750万元,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6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的3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