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996号
原告:上海远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佘晓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栋,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江,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平,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书澄、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被告的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之后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21日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栋、赵彦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书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93,774.95元;2、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4,876.3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3、请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39,146.05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为775,140元,该价款是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计算的即“宿舍楼造价如下:玻璃幕墙619平米*900元=557,100元,铝板幕墙16*690=11,040元,宿舍楼合计568,140元。钢结构连廊两侧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加固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面积按实结算。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加固工程统一单价为690元每平米,面积暂定300平米。”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该追加滞纳金是按照工程造价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决算额的95%(此节点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1月30日);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如无重大的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结清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追加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加固工程实际面积为319平米,按照每平米690元计算,这部分工程款为220,110元。再加上宿舍楼的568,140元工程款,工程总造价是788,25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才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工程款,后来在2015年8月中旬又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的义务,同时按照系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滞纳金。鉴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5%的质保金39,146.05元。
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诉请1,认可该工程项下存在原告所述的三项具体项目,造价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双方达成合意是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审价,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结算。被告之前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万元。三栋宿舍楼在原告施工前被告已经在使用了,玻璃幕墙有五块没有完工,大概有八、九平米,玻璃还在工地现场放着,其他已经贴好,三栋宿舍楼的其他玻璃幕墙均已完工。铝板幕墙已经完工。钢结构连廊没有完工,钢结构连廊工程包括两侧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项下第二款,铝板幕墙做好后在后面要加一个横道,原告没有做,铝板幕墙的加固工程原告也没有做,铝板后面都是空的。两幢楼中间有五米高的间隙,进行钢结构连接,原告只是支撑了两根铁棍,可以视为钢结构工程根本就没有做。应该在一层做一个钢槽将其固定住,用槽钢做支撑,且原告只做了一处。合同单价及面积无异议,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愿意支付工程款。玻璃幕墙没有经过验收,原告离场之后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文件,水压测试需要原告提供施工文件,这样才能进行验收,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支付相应钱款。针对诉请2、工程没有完工、验收,工程款没有核定,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外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损失,即使需要支付滞纳金被告也只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针对诉请3、质保金应该完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被告不存在两年后不能支付的情形,所以不同意提前支付质保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徐德路。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由原告承包,负责对该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具体实施。原告就本合同的条款约定对被告负责。工作内容: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三栋宿舍楼北立面幕墙工程涉及的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施工:钢结构连廊两侧铝板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钢结构连廊加固工程(荷载仅考虑铝板幕墙、窗及地面铺40mm混凝土贴地砖的荷载);原告应完成承建工程的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的所有内容及为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须的供货、施工、附属、成品保护、工程维护、保修、工程服务等工作。本工程为后加建项目,因此本幕墙工程无需进行相应的报监及验收手续,但幕墙工程需符合国家相应的技术及行业标准。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调整原告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等),由此而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需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合同第二条合同承包范围:三栋宿舍楼北立面栏杆外幕墙工程、钢结构连廊两侧铝板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钢结构连廊加固(荷载仅考虑铝板幕墙、窗及地面铺40mm混凝土贴地砖的荷载)。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被告书面通知。竣工日期:进场后45天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宿舍楼造价如下:玻璃幕墙619平米*900元=557,100元,铝板幕墙16*690=11,040元,宿舍楼合计568,140元。钢结构连廊两侧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加固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面积按实结算。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加固工程统一单价为690元每平米,面积暂定300平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无进度款;(2)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被告需进行验收(如有质量或其他方面的问题要书面文件提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决算,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5日内要予以确认,如不确认视为默认决算金额;(4)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决算额95%(此付款节点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1月30日);(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如无重大的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给原告。(若有质量问题,将会视情况从质保金中抵扣)。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则按工程总造价的1%追加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7日撤场。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2015年2月16日及8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其余钱款未付。系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所涉及的宿舍楼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及钢结构连廊两侧铝板幕墙、窗及钢结构连廊加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审价单位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沪一测【2016】鉴字第013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上海市青浦区徐德路XXX号外立面改造、钢结构加固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8,603元。”之后,原告提出存在漏项异议。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沪一测【2016】鉴字第013号补01司法审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上海市青浦区徐德路XXX号外立面改造、钢结构加固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2,921元。”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审价意见书及审价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申请审价为此先行垫付司法审价费用25,7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司法审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决算额95%(此付款节点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1月30日),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撤场,系争工程也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审价的意见,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2,92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实际已付款25万元,结合合同中载明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如无重大的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给原告的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3,774.95元,剩余5%质保金即39,146.05元,因尚未满足两年质保期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则按工程总造价的1%追加滞纳金。原告认为按照系争工程总造价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高,故自愿调整为按照系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滞纳金。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滞纳金标准同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系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滞纳金,显然过高,原告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774.95元;
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2万元;
驳回原告上海远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77.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38.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33.6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10,072.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70.1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302.48元;司法审价费用人民币2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