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2民初790号
原告:湖南资江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
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桃江县修山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沛仁,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华,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钟秋生,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洪山村委和第三人钟秋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洪山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沛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华,第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修山镇洪山村村委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修山镇洪山村村委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强行开工。2016年8月7日,第三人在施工期间,违规冒险作业,导致施工人员钟稳山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63.5万元,扣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各项共计原告共损失3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修山镇洪山村村委办公楼的发包方,应该知晓村委办公楼为公用事业,且办公楼的建设费用为国家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后确认承包方,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规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洪山村委辩称:他们对原告声称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于法不符。一、招投标法第三条仅为一个法律规范结构中的假定与处理部分。而非制裁部分,与其对应的制裁部分为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该法律条文规定的三种制裁措施中并没有“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一方面,招投标法第三条仅为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声称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他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秋生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在,其诉称他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实在。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随即要求强行开工,在2016年8月7日施工期间,违规冒险作业这部分不实在。原告要求他赔偿3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桃江县开元发展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文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些招投标文件所涉及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部分关联性,同时也有差异,但无法证明两个合同标的是同一标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7)湘0922民初134号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与(2017)湘0922民初134号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案由与当事人均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洪山村委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对于介绍信,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不是公司员工,人民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系可撤销的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已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92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洪山村委签订《修山镇洪山村委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办公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5.8万元,但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园林公司委派第三人钟秋生现场施工。2016年8月7日,第三人钟秋生雇请的施工人员钟稳山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办公楼左侧高压线击中触电身亡。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电网湖南省供电公司桃江县供电分公司与钟稳山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钟稳山69.5万元,其中原告承担63.5万元,实际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第三人支付11万元,原告支付32.5万元。2016年8月1日,开元发展桃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洪山村委村级综合服务平台建筑工程就修山镇建筑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投标,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合同标的为8991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具备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修山镇洪山村委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的委托人第三人钟秋生亦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未进行招投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系必经过招投标的项目,且之后开元发展桃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标的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是否系同一标的,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提出其他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资江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资江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刘跃辉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 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