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伟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620号 原告:***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双。 被告:**双,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 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扬公司)与被告***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羽公司)、**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羽公司、**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伟羽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127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77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健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华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健华公司向原告购买5辆红岩牌牵引车和5辆甬意洲牌挂车,价款合计217万元,付款期限为车到交货地点健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定金外剩余车款。健华公司与被告伟羽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汽车购销合同》中健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至伟羽公司名下,伟羽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购车款1277800元。被告*****羽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系伟羽公司的独资股东,案涉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合同义务于2022年3月28日转让给伟羽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双,从公司执行董事兼副经理转为财务负责人,其个人财产与伟羽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伟羽公司、**双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伟羽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与***发生交易关系,伟羽公司只是协助***购买车辆;第二,交易过程中,原告向***承诺能办理按揭,现其无法实现承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伟羽公司没有同意***在补充协议上**,因此补充协议不能约***公司;第四,被告**在担***公司股东期间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锐扬公司与健华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健华公司向锐扬公司购买红岩牌牵引车和甬意洲牌挂车各5辆,价款合计217万元,付款期限为车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定金外剩余车款。上述车辆于2021年10月15日登记上牌。伟羽公司与健华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健华公司与锐扬公司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给伟羽公司,***公司承担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并承担向锐扬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当日,伟羽公司确认尚欠锐扬公司购车款1277800元。伟羽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购车款。 伟羽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28日,股东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22年6月10***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双。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伟羽公司与**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伟羽公司共收到宁波贺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资金1796040元,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收到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资金515930元,伟羽公司在收到上述转账后先后转给**共计21704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按揭客户对账表、对账函,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伟羽公司按约尚需支付锐扬公司货款1277800元,现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锐扬公司要求伟羽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于**担***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伟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从**处受让伟羽公司全部股权,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锐扬公司要求**、**双对伟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案涉合同相对人系***且补充协议不能约***公司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因锐扬公司没有做到办理按揭的承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伟羽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在对账函中**确认尚欠锐扬公司购车款1277800元,表***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辩称其个人财产与伟羽公司财产独立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反映伟羽公司存在将大额资金转给**的情况,反可证明**与伟羽公司之间的财产没有独立,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7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77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双、**对被告***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澍淼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奚流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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