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209号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同德广场A6地块写字楼****。
负责人:刘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佶欣,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佶欣,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备件款1590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备件款违约金,暂计到2020年9月7日为8566.2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合理的必要开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别墅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M1203STK180901-19083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保电梯设备,电梯替换件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服务价格总计为78000元整。被告于每期服务起始日一季度内,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即分别于2018-12-20、2019-3-20、2019-7-20、2019-9-20分四期支付,付款期限为30日。2019年8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被告电梯的义务。在原告服务期间,原告更换了配件MF3板、K300门机控制器、张紧轮开关、底坑检修盒各1件,含税金额总计15905.5元。2019年8月2日,双方以《配件销售报价单》的方式确认上述配件和价格。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配件款。根据《配件销售报价单》第3条,每延迟一周被告需支付延误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给原告。截至2020年9月7日,共计53周1天,备件款的违约金为8566.2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备件款15905.5元及违约金8566.25元(暂计到2020年9月7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服务款项和违约金。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催告后仍不支付逾期款项,长期违约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辩称,第一,备件款15905.5元实际并未发生;第二,违约金过高,已明显超出原告立案时LPR四倍,该利息标准并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别墅梯服务合同》《备件款报价单》、零配件领用单,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真实性,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2.原告提交的发票、发票签收单,未有原件,且被告质证认为公司财务未收到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9日,原告蒂森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别墅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M1203STK180901-190831)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保电梯设备,电/扶梯替换件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其诊断费、替换部件的人工费和向技监局报备的相关费用也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服务价格总计为78000元整。被告于每期服务起始日一季度内,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即分别于2018-12-20、2019-3-20、2019-7-20、2019-9-20分四期支付,付款期限为30日。本合同涵盖的设备信息及价格明细如下:






设备编号





层站





速度





载重





台数





价格/台/年





合计









E/30035079.001\003





5/5/5





0.5m/s





320kg





2





3000





6000









E/30035079.010\011\018





5/5/5





0.5m/s





320kg





3





3000





9000









E/30035079.035\053-054





4/4/4





0.5m/s





320kg





3





3000





9000









E/30035079.036-045\047-052\056





5/5/5





0.5m/s





320kg





17





3000





51000









E/30027338.002





4/4/4





0.5m/s





320kg





1





3000





3000









合计





78000





2019年8月1日,被告蒂森公司出具《配件销售报价单》载明:项目名称:绿地海珀澜庭,梯台:E/30027338.004,价税合计15805.5元,该报价单上盖有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海珀澜庭广场项目管理专用章(非签约类、不涉及金额、合同管理),及钟嵘盛签字。2019年9月5日,钟嵘盛在零备件领用单(备件名称:MF3、K300门机控利器、检修盒、缓冲器开关)上签字。2019年9月9日,被告蒂森电梯向原告绿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现代服务费,维护保养费服务费19500元。
经审查,钟嵘盛在2019年期间系被告公司土建工程师。在《配件销售报价单》和零备件领用单的钟嵘盛签字处笔迹明显不一样。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配件销售报价单上的签字行为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以及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别墅梯服务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别墅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的电梯型号为依次为E/30035079.001\003、E/30035079.010\011\018、E/30035079.035\053-054、E/30035079.036-045\047-052\056、E/30027338.002五种型号,共计26台,而在《配件销售报价单》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为E/30027338.004,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别墅梯服务合同》电梯型号中,故原告主张《别墅梯服务合同》关于备件更换作为本案请求权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905.5元并不在《别墅梯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其次,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一般不予支持。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一般亦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配件销售报价单》上被告项目部公章上刻有“非签约类、不涉及金额、合同管理”字样,故基于该项目部公章的盖章行为并不能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同时,钟嵘盛作为被告公司的土建工程师职务外观上不能代表公司,其也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权,故其签字行为亦不能代表公司,据此该《配件销售报价单》亦不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提交的发票是真实的,但双方对该电梯零配件是否具体交付安装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刻有“非签约类、不涉及金额、合同管理”项目部公章的合同进行实际履行的交易习惯,故即使发票是真实的情况下,就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合同标的物进行实际交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配件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8.5元,保全费491元,共计979.5元,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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