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5898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28号同德广场A6地块写字楼12楼1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芳,女,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87269.7元及自2022年12月20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65%计算的延迟履行期间利息;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昆明螺蛳湾18#小区30台电梯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281336.53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267269.7元,付款时间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付款合同于合同到期后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并于2021年12月7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收发票后,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间内仅支付80000元的维护费,剩余187269.7元经发送催收函催收后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于2023年2月8日开始按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合同已经约定了在每一次保养之后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一个保养记录,然后被告签字确认,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保养记录,因此视为原告并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护保养合同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第1.4条明确约定,每次保养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服务记录,被告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发票快递单及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认可;对维保单(节选30份)不认可,认为签字人员***和***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因此被告并未接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保养记录,也并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保单(节选),本院当庭拨打案外人***的电话核实情况,确认案外人***、***是涉案片区物业管理人员,即***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均负责电梯管理,两人确实在检查验收原告维保的电梯后在保养记录单上签过字。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电梯确实由物业在管理,并非由被告自己在管理,现原告提交的维保单(节选)已有具有电梯管理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维保服务并通过检查验收,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服务记录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被告及时检查验收服务成果,故原告虽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服务记录,但不足以否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时间不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地块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电梯台数30台。每年提供25次维保服务,即每月检查2次,含一次大保养,每次保养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服务记录,被告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保养设备确定的服务价格为281336.53元,分2期支付,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267269.7元,付款时间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支付;第二期付款于合同到期后支付。原告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若被告未在原告应收账款逾期日后30天内支付费用,原告可以选择停止所有服务直至所有费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保服务22次,并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收发票后,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间内仅支付了80000元的维护费,剩余187269.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维保服务并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在上文的证据评判部分已经详细分析,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人民币187269.7元并以1872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原告计付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保养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023元由法院退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