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4373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系原告***之妻。

被告: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558506951。

法定代表人:朱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友、朱大波,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8月2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被告擅自将桐乡世贸中心1幢10874、10875室和10870、10871、10872、10873室商铺分割,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恢复为整体格局,并将破坏的装修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租金损失28011.66×1.1=30812.86元。

被告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2018年10月,业主提出自己的商铺自己做主,商铺的租金,被告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发放,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的租金。上海路7号的商铺分割是被告所为,其不需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10874、10875号的商铺为原告所有。

证据二,租金分配方案8页,证明上海路7号的商铺包括了原告的商铺。

证据三,原告与上海路7号的商铺的承租人通话录音光盘1个,证明上海路7号的商铺的分割是被告同意下进行的。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页,证明上海路7号的商铺的分割其他的商铺所有人也不知道。

证据五,合作框架协议1份,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的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指使承租人分割,对该证据不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且证人对商铺的分割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哪二位在聊天,不予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购买了坐落于桐乡世贸中心1幢10874、10875号的商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租金由包括原告在内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委托了被告向业主发放。上海路7号的商铺被分割时,原告报了警,但未处理。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

本院认为,从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分割了上海路7号的商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在原告报警的情况下也没有结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桐乡世贸中心1幢10874、10875室和10870、10871、10872、10873号商铺恢复为整体格局,并将破坏的装修恢复原状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812.86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海路7号的商铺以租金分配方案确定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陶永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