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卞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花园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通过人才市场投简历,通过面试后到新城花园物业公司位于高新区国税局的办公室上班,从事空调工,***在岗期间,工作任劳任怨,但最后却被新城花园物业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工资为2800元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应为3600元,且***的其他各项主张均有依据,但原审未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试用期应发工资为3600元,税后工资2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由于该费用属于单位内部报销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年检期间254元工资的请求,因考勤记录显示***8月15日、16日为事假,***对此也是认可的,故***要求新城花园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出勤工资无事实依据,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新城花园物业公司支付7、8月的社保1600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外,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