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12执异483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南奥银行)与被执行人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晟公司)、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渝011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渝0112执8300号]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故在异议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限制异议人高消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已经不是被执行人晋商公司、开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已不在晋商公司、开晟公司工作,现在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确属不当,其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汇票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对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南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7月30日本院发出(2017)渝0112执8300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晋商公司、开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自愿退出开晟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王万成。同日***自愿退出晋商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王万成。
撤销(2017)渝0112执8300号案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黄青松
审 判 员 杨 红
法官助理 葛会平
书 记 员 张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