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621号
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阳镇倪家营社区张溪营村。
法定代表人:曾平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432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450号同舟佳居1幢1-1。
法定代表人:邓良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332F。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玥,女。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与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同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申请后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5024655.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60047.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云南航空艺术港B地块”项目需要,于2013年1月4日以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HH2012(砼)字第1225号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争议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给两被告使用,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与原告办理对账结算,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应付混凝土货款21024655.50元,但实际仅付16000000元,至今欠5024655.50元。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照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予以调低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两被告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洲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本金不对,本金应为3024655.50元,我们之后支付过200万元;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们才拒绝支付货款,我们现就质量问题已经提起了诉讼。
被告渝万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我方对原告的送货量及送货总金额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全部有效的送货凭证,证明送货总量及货款金额;本案中隐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买卖关系,不能在一案中解决,应当分别立案处理,五百多万所谓的欠款不是所有的货款,包含了借款在里面,本身的欠款应当是三百多万元,另外两百多万元是原告的股东高斌借给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同洲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已经在呈贡法院另案起诉,案件号为(2018)云0114民初1671号。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昊恒公司、被告同洲公司提交的两份货款确认函及被告渝万公司提交的起诉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各方的证明目的随后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被告同洲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确认函及借款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渝万公司陈述其就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另案起诉,故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昊恒公司与同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MHH2012(砼)字第1225号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同洲公司向昊恒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云南航空艺术港B地块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5日前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同洲公司指定的代表人为:晏远山)确认后作为结算砼款的依据。合同9.9条还约定同洲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否则昊恒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昊恒公司依约向同洲公司供货,每月结算对账单上均有同洲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晏远山签字并盖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航空艺术港B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章。2014年7月8日,昊恒公司向同洲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确认截至2014年7月7日累计供砼金额21024655.50元,已付款16000000元,累计欠款5024655.50元。同洲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航空艺术港B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章。2015年9月8日,昊恒公司向同洲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昊恒公司已向同洲公司云南航空艺术港B区项目供应混凝土累计金额21024655.50元,同洲公司已付款18000000元,尚欠砼款3024655.5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9款规定,同洲公司须支付违约金1126000元,两项合计4150655.50元,经友好协商,最终欠砼款及违约金3624655.50元。同洲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对上述砼款及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同洲公司任和斌签字确认并加盖同洲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6日,同洲公司再次向昊恒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5日,同洲公司共欠昊恒公司砼款及违约金共计3896455.50元(违约金271800元)。同洲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对上述砼款及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同洲公司任和斌签字确认并加盖同洲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关于渝万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仅同洲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渝万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由昊恒公司与同洲公司签订,混凝土停止供应之后多次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的确认是由昊恒公司与同洲公司所进行,且已付款亦是由同洲公司支付,同洲公司作为合同实际签订方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及承担者,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次,关于月对账单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航空艺术港B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章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月对账单上不仅盖有上述项目章,而且每次对账均由合同约定的同洲公司指定代表人晏远山的签字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如同洲公司所陈述该项目章实际由同洲公司实际持有使用;最后,即使渝万公司与同洲公司在云南航空艺术港B区项目中存在合作或者转包关系,该关系亦系双方内部关系,原告以此或者渝万公司为受益人为由主张由渝万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昊恒公司与同洲公司通过确认函的形式对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确认同洲公司欠款本金3024655.50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1800元,至于2015年11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被告陈述其已经就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302465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1800元,并支付以302465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自2015年11月26日其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3元,由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35.80元,由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5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郭江丽
人民陪审员  马悦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秋蓉